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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玉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某,女,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玉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鸡东县永安镇信用社门前的路边,因赶集摆摊位发生争执,在市场管理员调解过程中,二人矛盾激化引发厮打,玉某用自家摊位上的切肉刀将王某某左侧大腿后侧捅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玉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玉某于2016年1月30日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0元,王某某对玉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尖刀一把;书证报案材料鸡东县中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保全清单、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吴某某、马某某、冯某某、李某、韩某某、尹某某、高某、孙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玉某的供述与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玉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玉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玉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盖秋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