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崔允坡、崔留洋等与董玉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允坡,崔留洋,崔留畅,刘国义,李书英,董玉灿,焦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023号原告崔允坡,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崔留洋,男,199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留畅,女,200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国义,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书英,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留柱、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玉灿,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志刚,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号。代表人吴节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敏,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崔允坡、崔留洋、崔留畅、刘国义、李书英与被告董玉灿、焦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亚丽,被告董玉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焦志刚,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7年1月28日8时41分,董玉灿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刘德敏、董玉堂、李淑英、叶淑成、刘国义、刘建新)沿沙河店至老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河乡八里许路口南400米处,超越同向张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时,与相对方焦志刚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和张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翻车,造成刘建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责任认定,董玉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Q×××××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医疗费8480.94元、护理费185元、交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死亡赔偿金544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60元,共计689302元。被告董玉灿辩称,五原告的请求标准过高,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70000元赔偿款,该款应予扣除。五原告所请求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被告焦志刚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如经查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符合赔偿条件,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其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按10%承担,死亡赔偿金应为1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8时41分许,董玉灿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为刘德敏、董玉堂、李淑英、叶淑成、刘国义、刘建新)沿驻马店市沙河店至老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河乡八里许路口南400米处,超越同向张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时,与相对方焦志刚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和张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翻车,造成刘建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建、韩东来、张灵杰、张罂幻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董玉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志刚、张建、刘建新、韩东来、张灵杰、张罂幻、刘德敏、董玉堂、李淑英、叶淑成、刘国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了勘验和调查。在对董玉灿进行调查时,董玉灿陈述:面包车翻车后,四个车轮朝天,车头朝向东边,我从车上爬出来,我车上的其他六个人,只有一个从车里甩出来受伤驻马店中医院治疗,其他五人问题不大,我的手机在车上砸坏了,其他人报警了。在对焦志刚所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乘车人赵美丽进行调查时,赵美丽陈述:那辆北京牌的小客车(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继续高速向北行驶后翻了,翻了3圈后,四个轱辘朝天就停在路上,车上甩出来一个女的躺在路上,受伤流了很多血,其人车上人员陆续从车内爬出来,旁边的人报的警。事故发生后,刘建新被送至驻马店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2017年1月29日下午4时20分,刘建新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出医疗费8480.94元。刘建新出生于1977年8月26日,户籍性质为农村。2015年9月1日,刘建新与驻马店市中泰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刘建新在该单位担任业务员,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同时,刘建新在驻马店市文化路西段美豪家园租住李文海位于该小区5号楼四单元四楼东户住房居住。对此,原告方提供有劳动合同书、驻马店市中泰印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租房合同及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接到办事处塘坊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加以证实。原告崔允坡系死亡受害人刘建新的丈夫。崔留洋和崔留畅系刘建新的子女,分别出生于1997年7月28日和2004年10月6日。刘国义和李书英系刘建新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55年2月17日和1955年10月20日。刘国义和李书英共有五子女。董玉灿系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具有驾驶资格。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焦志刚系豫Q×××××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权人,具有驾驶资格。QRJ726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董玉灿向原告方支付有赔偿款70000元。董玉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诉讼期间,原告方提供交通费票据76张,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董玉灿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焦志刚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建新死亡,董玉灿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及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死亡受害人刘建新虽系车上乘坐人员,但根据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对董玉灿和赵美丽的调查询问并结合刘建新的住院病历,可以认定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翻车后,刘建新被从车内甩到车外受伤,后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刘建新已不属于车上人员,应属车外第三者人员。故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作为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焦志刚虽无事故责任,但其所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董玉灿负担。五原告要求被告焦志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五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刘建新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8480.94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天,每天20元支付。营养费按住院1天,每天10元支付。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天,护理费为83.51元(30482元/年÷365天)。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抢救及出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丧葬费按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21335元(42670元/年÷2)。刘建新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刘建新生前在城镇务工居住。故五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方主张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计算。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同时还应根据死亡受害人刘建新所应承担的份额确定。被抚养人为原告方主张刘国义和李书英二人。刘国义和李书英年龄现均为6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均为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56786.4元(7887元/年×18年÷5×2)。刘建新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数额可根据损害后果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8510.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负担851.09元。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外的7659.85元损失,由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担。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六项合计为640024.91元,由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10000元,中华联合财险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负担11000元。交强险及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19024.91元损失应由董玉灿负担。以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117659.85元。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11851.09元。由于董玉灿已支付赔偿款70000元,扣除该款后尚应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44902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允坡、崔留洋、崔留畅、刘国义、李书英支付赔偿款117659.85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允坡、崔留洋、崔留畅、刘国义、李书英支付赔偿款11851.09元。三、限被告董玉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允坡、崔留洋、崔留畅、刘国义、李书英支付赔偿款449024.91元。四、驳回原告崔允坡、崔留洋、崔留畅、刘国义、李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0元,减半收取5165元,由被告董玉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