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文敏、王皎与周洪民、苏纪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金良的继承人),周洪民,苏纪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6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金良的继承人):李文敏,女,汉族,1954年8月15日生,退休职工,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金良的继承人):王皎,男,汉族,1981年1月24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洪民,男,汉族,1960年8月5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东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纪海,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再审申请人李文敏、王皎因与被申请人周洪民、苏纪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文敏、王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周洪民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王金良存在雇佣关系。周洪民提供的证人于成斌、王宝成的证言只能证明周洪民是在涉案工地受伤,不能证明该工地是王金良承包的。而王金良提供的证人蔡景春的证言证明王金良只是在苏纪海的工地帮工。(二)《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4.9.3a)的规定,周洪民的伤情是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不符合九级伤残的标准。一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程序违法。(三)周洪民不是从事维修工种的工作,其不应参与维修,其所受损害应自行承担。综上,李文敏、王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苏纪海提交意见称,(一)涉案工地与苏纪海无关,苏纪海与王金良、周洪民亦无任何法律关系。王金良提供的证人蔡景春的证言不能证明王金良所主张的事实。(二)王金良负责安排涉案工地的具体工作及机械设备,负责发放工资,且其将周洪民送至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用。以上均证明该工地系王金良本人承包。(三)周洪民因维修机械受伤,系工作原因,王金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李文敏、王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王金良在二审过程中主张其与苏纪海是帮工关系,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蔡景春系王金良指派的涉案工地管理人员,周洪民接受蔡景春的指挥与命令,王金良负责为周洪民发放工资,二审法院认定周洪民与王金良形成劳务关系,并由王金良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二)李文敏、王皎对《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重新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周洪民根据蔡景春的指示维修机械并受到损害,王金良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对损失赔偿部分予以改判,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文敏、王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邢勇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