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骆效武与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效武,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872号原告:骆效武,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政府大院*栋。法定代表人:操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效武与被告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效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被告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效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水泥砖款649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60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4608.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承建蕲春县刘河镇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第十二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687200块,口头约定砖价为每块0.24元(含运费),总价款为164928元。原告将水泥砖送交到被告工地,被告项目部实际管理人曾正元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共支付原告砖款100000元,仍下欠原告砖款64928元。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曾正元购买原告的水泥砖是用于第十二标段工程,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蕲春县刘河镇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于2013年元月实施,该项目第十二标段施工单位为被告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范围涉及刘河镇牌楼村、胡坝村、祖虞村、杨林冲村,曾正元为施工管理人员。2013年2、3月份,曾正元与原告骆效武口头约定,第十二标段工程中使用的普通建筑水泥砖由骆效武供应。2013年8月27日,曾正元、腾礼向骆效武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骆效武水泥砖687200块。刘河镇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第十二标段工程已于2013年底完工,2014年3月通过评审并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后曾正元分两次向骆效武支付砖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骆效武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蕲春县刘河镇普通建筑水泥砖市场价格为0.20元至0.22元。骆效武请人运送水泥砖到上述第十二标段工地的运费及装卸费用平均按每块砖0.03元计。本院认为,曾正元与原告就蕲春县刘河镇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工程建设所需水泥砖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曾正元为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曾正元有权代理被告向其购买水泥砖,且原告卖出的水泥砖已实际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中,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故曾正元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买卖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砖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水泥砖价格有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砖价0.24元/块(含运费及装卸费用0.03元/块)与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砖款64928元(687200块×0.24元/块—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骆效武支付砖款64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计894元,由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9.80元,骆效武负担16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