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章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伟,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明,重庆市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成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伟及其辩护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4时许,被告人章伟持B2E类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渝F1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重庆市开州区渠口镇往赵家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赵家街道天邦大道宝迪食品厂路段时,遇被害人熊某1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FL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及被害人阮某1在清扫道路,因章伟疲劳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并超速行驶,致使其驾驶的货车与熊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阮某1相撞,造成阮某1当场死亡、熊某1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章伟承��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章伟拨打110报警及拨打120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章伟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近亲属及伤者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伟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网络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笔录、抽血照片、火化证、医学诊断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混凝土发货单等书证;证人熊某2、皮某、刘某、阮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被告人章伟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章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章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近亲属及伤者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伟有自首情节,又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章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翠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