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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陆兴军与马娟、赵良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兴军,马娟,赵良军,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910号原告:陆兴军,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娟,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军,男,住北京市大兴区(由被告马娟所在的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花园居委会推荐)。被告:赵良军,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7幢502室。法定代表人:冯霜,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陆兴军与被告马娟、赵良军、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被告赵良军并作为被告马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奔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供电系统建设损失197114元;2.判令被告对其供应的7000平方米地板及辅助材料进行重新配置并安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原告因承建银川会展中心的室内装修工程,从被告处购买发XX板及相关辅料,原告与银川市兴庆区奔象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奔象经销部)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奔象公司生产的发XX板及辅料,货款直接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奔象公司,由被告奔象公司直接发货,奔象经销部组织人员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支付货款,被告奔象公司交付地板和辅料,奔象经销部给予安装。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地板电力技术参数建设安装专用供电设施。但安装完毕后,该供电系统无法配合地板进行正常工作。经双方核查,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是被告提供的地板电力技术参数错误,导致供电系统与地板不配套。为此,原告将电力设施系统全部拆除,重新购置材料并安装,才得以正常工作。2016年3月1日,因地板出现质量问题,整体发热不正常,同时有两块地板被击穿烧毁,并伴有火苗出现。因涉及公共安全,整体发XX板停止运行。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技术参数错误,且地板属于不合格产品,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马娟、赵良军辩称,涉案地板由被告奔象公司提供,且被告奔象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错误,造成原告重新安装供电系统,该损失应由被告奔象公司承担。奔象经销部只负责安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娟、赵良军的起诉。奔象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奔象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系被告马娟,实际经营者系被告赵良军。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奔象经销部签订一份《地板购买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奔象经销部购买7000平方米的仿古橡木发热复合地板及相应的辅料,并对地板、辅料及安装费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奔象经销部负责安装,安装费用以实际面积结算;原告向被告奔象公司支付货款,奔象经销部负责与厂家协调生产,如货款出现问题,由奔象经销部负责赔偿,厂家负连带责任;奔象经销部负责保修,保修期限为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赵良军向被告奔象公司发出订单,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和4月20日向被告奔象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836000元和837230元,奔象经销部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奔象公司发货后,被告赵良军组织人员进行安装。由于被告赵良军给原告提供的地板电力技术参数有误,致使原告建设安装的专用供电系统无法配合地板进行正常工作。原告将原有供电设施系统全部拆除,重新购置材料并安装后才使发XX板正常工作。2015年11月30日,被告赵良军给原告出具一份《会展中心发XX板供电系统建设损失结算意见》,载明:”陆兴军:关于会展中心发XX板供电系统废弃造成的损失事宜,我及经销部已经就您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了详细核算,按照预决算的数额计算,损失的数额应当为197114.18元,您提出的50余万元的要求不合理。现将损失结算数据报给您,本人承诺尽快协调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赔偿。银川市兴庆区奔象建材经销部(章),赵良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涉案地板是否为不合格产品进行司法鉴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2月22日,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宁欣项(2017)司鉴字第0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发现涉案智能地板在温升及电气性能方面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原告交纳鉴定费15500元,被告赵良军交纳鉴定费15500元。本院认为,奔象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但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故被告马娟和被告赵良军为共同诉讼人,共同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与奔象经销部签订的《地板购买合同》中约定货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奔象公司,但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马娟、赵良军,货款支付给被告奔象公司,只是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不影响合同主体的认定。涉案《地板购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奔象经销部负责涉案地板的安装工作。由于被告赵良军给原告提供的地板电力技术参数有误,致使原告拆除原供电系统后又重新购置材料并安装,被告马娟、赵良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应当给原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赵良军对损失数额19711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认为涉案地板为不合格产品,但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后,涉案地板并未发现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对被告马娟、赵良军提出涉案地板由被告奔象公司提供,且被告奔象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错误,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奔象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奔象公司提供的涉案地板并未发现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且被告马娟、赵良军作为地板销售商向被告奔象公司订货,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订购的地板规格、型号及参数,与被告奔象公司实际供货情况不符,故被告马娟、赵良军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奔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马娟、赵良军赔偿经济损失1971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重新配置并安装地板及辅助材料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地板经鉴定后未发现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奔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奔象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奔象公司提供了错误的技术参数,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娟、赵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陆兴军赔偿经济损失197114元;二、驳回原告陆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被告马娟、赵良军负担;公告费600元,鉴定费31000元,由原告陆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周晶英人民陪审员  谢银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 婷书 记 员  张 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