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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范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瑞,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暂住乌兰浩特市。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瑞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海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范瑞采取破坏防盗窗的手段进入乌兰浩特市胜利街江南商居公寓1号楼6单元502室秦某家中,盗走女士拎包内人民币11500.00元。2、2017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范瑞采取破坏防盗窗手段进入胜利街江南商居公寓1号楼6单元301室被害人谢某家中,盗走黄鹤楼1916香烟一盒及港币若干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瑞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瑞称,其来到乌兰浩特市会网友,后随身携带的款项花光,遂产生盗窃念头。1、2017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范瑞采取破坏防盗窗的手段进入乌兰浩特市胜利街江南商居公寓1号楼6单元502室被害人秦某家中,盗走女士拎包内人民币11500.00元。范瑞将所盗钱款挥霍殆尽。2、2017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范瑞采取破坏防盗窗手段进入胜利街江南商居公寓1号楼6单元301室被害人谢某家中,盗走黄鹤楼1916香烟一盒及港币若干枚。范瑞将所盗香烟吸掉。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谢某被盗的纸币港币1张、硬币港币7枚起回退还给谢某女儿谢雪,同时,谢某被盗的1盒黄鹤楼香烟,按100元的价格赔偿给被害人;被告人近亲属退赔了秦某被盗的11500.00元。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瑞出生于1991年5月14日,户籍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黄桥薛张村136号。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21日20时许,胜利派出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在胜利街网咖发现可疑人员,范瑞供述多次入室盗窃,民警将范瑞移送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4、办案说明证实,范瑞父亲范丰生请求办案人员用钱款赔偿被害人,赔偿秦某11500.00元;将扣押的港币发还给谢某,按100元价格赔偿范瑞盗窃的一盒香烟。5、收到条和谅解书证实,谢某对范瑞予以谅解。6、被害人秦某2017年1月3日陈述,我家住在胜利街江南商居公寓6单元502室。1月3日18时30分至21时30分被盗。我出门反锁三道,回来时门是虚掩着,原本放在地上的拎包在凳子上放着,包内现金11500.00元不见了。7、被害人谢某2017年1月7日陈述,昨天晚上7点多钟,我听到厨房有响动,拿手电去看了一下发现纱窗被人割开,南侧卧室床头柜上的四盒烟被盗,还丢了三四张港币。8、被告人范瑞供述,我盗窃四次。2017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在大自然洗浴洗完澡,就到江南小区转,来到一个五楼住户橱窗前,将窗户外栏杆掰断,钻进厨房,没找到吃的,就钻出来走了。隔了一二天,我再次来到这个单元四楼,与第一次方式一样进入一家屋内,在卧室的茶几上拿走四五十个硬币。又隔了一两天的晚上,来到这个单元五楼,从第一次拉断栏杆空隙钻进这家,发现一个女士手提包,在里面翻出大约一万元钱,就装在裤子里,从窗户钻出离开了。1月6日晚上,我再次来到江南小区,看到三楼厨房灯亮着,就将这家空心栏杆拉断,用铁片将纱窗割开,钻进屋内,在卧室床头柜内盗走一盒黄鹤楼1916香烟,在床上拿了一张20元面值的港币,就从窗户钻出离开了。......我到乌兰浩特市找网友王雪玩儿来了。9、辨认笔录证实,范瑞指认了盗窃作案现场。上列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防盗窗的手段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范瑞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范瑞近亲属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退赔且范瑞取得一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俊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