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南郊区兴旺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兴旺水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樊路53号1幢、8幢。法定代表人:杨康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新国,男,汉族,系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钱,男,汉族,系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兴旺水泥厂,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平旺村。法定代表人:封海龙,执行董事。上诉人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兴旺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属事实认定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0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 王 艳 宏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文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