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江,李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197号原告:朱红江,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山阴县北环西街文瀛2区*排**号。被告:李向东,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打工,住山西省山阴县如意小区*单元*层东门。原告朱红江与被告李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江、被告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红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向东给付货款5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李向东向我购买清水模板10包,每包80张,每张70元,共计货款56000元。经多次催要,李向东均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李向东辩称,向朱红江购买清水模板10包及每包80张均是事实,当时没有约定单价,欠条上的“每张70元,共计56000元”不是本人所写,而事实上每张单价是4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向东对朱红江提供的欠条上所写价款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每张70元,共计56000元”不是其本人所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李向东向朱红江购买清水模板10包,每包80张,欠条上的“每张70元,共计56000元”是朱红江所写,后李向东一直未给付朱红江清水模板价款5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李向东未按约定给付朱红江清水模板价款,故朱红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李向东关于清水模板为每张40元的答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向东未能提供反驳朱红江主张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李向东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向东应按每张70元的价格给付所欠朱红江清水模板价款5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朱红江清水模板价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李向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日来审 判 员 郝玉玥人民陪审员 任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伊庆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