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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万国玉与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国玉,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2行初8号原告万国玉,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天福,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文明辉,职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艳华,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国玉诉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以下简称嵩山路分局)行政撤销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国玉,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明辉、孙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国玉诉称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任何一条规定,和《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第二条的任何一项规定;嵩山路分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有失公正。2016年12月13日原告进京反映2005年9月1日原告有证合法房屋256,65平方、被二七区铁路沿线综合整治指挥部(临时机构)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拆除,至今不按郑政【2004】69号第十条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一事。途经府右街路边有民警问原告情况,原告说明实情后,民警让原告等候,之后过来一辆车把我们拉到府右街派出所后又送到马家楼。有关人员问话(原告如实说明、和府右街对民警所说一样)福华街办事处有关人员把原告领回后,到北京西坐车回郑,即到派出所,说明实情。在派出所呆了一夜,第二天由冯红军作出批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万国玉以扰乱公共秩序的案件行政拘留七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没有违反,一、《公安部关于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13】25号。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的硬项规定,属滥用职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郑公嵩(治)刑罚决字【2016】1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郑公嵩(治)刑罚决字【2016】1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万国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嵩山路分局辩称,原告万国玉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被告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行政处罚,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万国玉违法事实确凿,其多次扰乱公共秩序,情节较重。2016年12月13日,万国玉在中南海附近进行非访活动,被当时值班民警发现,对其训诫后由福华街办事处信访办人员接回。从万国玉的自述及承办人收集的证据来看,自2009年起万国玉多次进行非访活动,其中:2009年国庆期间到中南海附近,2016年中央巡视组驻豫巡视期间到黄河迎宾馆附近,2016年11月河南省党代会期间在省人民大会堂门口等,中南海值班民警、信访办工作人员均告诫其不要非访、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在多次告诫后,万国玉仍坚持多次非访,其行为情节较重。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万国玉的以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情节严重,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对其依法处罚。三、行政处罚应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做出。《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万国玉在诉状中辩称其未违反《公安部关于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先不谈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是生效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万国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对万国玉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万国玉的诉讼请求。被告嵩山路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1份,及受案回执2份;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份;3、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份;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1份;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6、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7、送达回执2份;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9、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份;10、告知书1份;11、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1份;证据1-11证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12、被询问人万国玉的询问笔录1份;13、被询问人陈姝、张秀明询问笔录各1份;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万国玉的训诫书1份;15、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1份;16、福华街办事处领导接访登记表1份;17、照片6张;18、万国玉乘坐的火车票1张;19、万国玉的户籍证明;20、查询违法嫌疑人违法及前科情况;证据12-20证明原告2016年12月13日在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及原告早期在郑州多公共场所非法信访,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2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歪曲了事实,原告认为是不真实的,原告并没有去中南海上访。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因房屋被拆迁问题,进京反映。于2016年12月13日中午12时左右到达北京长安街与府右街交叉口中南海附近,有个伸缩栏杆,万国玉就进到栏杆里边。被工作人员及时制止后,来了一辆警车将其带到府右街派出所。中午13点零6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训诫。后被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带走送到马家楼分流中心,继而又被郑州市二七区福华街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接回郑州。2016年12月14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受案件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于当天作出郑公嵩(治)行政决字[2016]1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违法行为人万国玉,男,67岁,1949年1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12号楼11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12号楼11号。现查明2016年12月13日12时许,万国玉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严重影响中南海周边治安环境。根据《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你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的违法行为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万国玉以扰乱公共秩序的案件行政拘留七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四中队于2016年12月14日送郑州市第四拘留所执行拘留,执行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到2016年12月21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公安局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当庭陈述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情节较重、严重影响中南海周边的环境的事实依据是:原告到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的事实及福华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的证据,另外还有原告其前期多次非法上访的行为。综合以上行为认定其情节较重。但被告并未举证说明原告具体有哪些扰乱秩序的行为,造成了什么严重后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告进入事发伸缩栏杆的行为被及时劝阻并带离,被告没有举证说明原告本次实施了哪些扰乱言行,造成什么危害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查明“万国玉在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严重影响中南海周边治安环境”,并未涉及其前期曾经上访的行为,但是其在庭审中陈述是综合认定其情节较重,本案作出的处罚并非针对原告此次行为;所以处罚的事实依据不足,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作出的郑公嵩(治)行政决字【2016】1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珂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人民陪审员  郭华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权 威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