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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高广智、张小丽与被执行人富县宏佳果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广智,张小丽,富县宏佳果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8执231号申请人高广智,男。申请人张小丽,女,系高广智之妻。被执行人富县宏佳果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鹏飞,男,该公司经理。地址:富县羊泉镇侯家庄。申请执行人高广智、张小丽与被执行人富县宏佳果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628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高广智、张小丽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向申请人高广智支付苹果款751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张小丽支付苹果款4450.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富县宏佳果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确认申请人高广智欠被执行人富县宏佳果贸有限责任公司4961元库费未付,申请人张小丽欠被执行人716元库费未付,扣除申请人应向被执行人支付的库费后,被执行人自动给付申请人高广智苹果款2549元,给付申请人张小丽苹果款3834元,现二申请人已领取全部给付款并主动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已交纳受理费100元及执行费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8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凤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秀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