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崔金锋与李小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锋,李小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672号原告:崔金锋,男,汉族,居民,1967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李小冬,男,汉族,居民,1978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崔金锋与被告李小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砖款8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小冬因在永××李寨镇搞房产开发,向原告购买砖块,下欠原告砖款,后被告陆续偿还欠款,并于2015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12500元,后被告又于2016年偿还4000元,剩余8500元一直未还。被告李小冬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5年2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至欠条出具之日被告欠原告砖款12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李小冬未到庭质证,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民事法律文书后,并未对欠原告砖款的事实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小冬曾向原告崔金锋购买砖块,并于2015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12500元,后被告李小冬于2016年偿还4000元,剩余85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小冬购买原告崔金锋的砖块,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崔金锋依约履行了交付砖块的义务,被告李小冬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砖款的义务。被告已经偿还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砖款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崔金锋砖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小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