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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东良与李恩武、王长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良,李恩武,王长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02民初1299号原告:王东良,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亮,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恩武(曾用名李和平),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德州市德城区,现租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被告:王长胜,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王东良与被告李恩武、王长胜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合伙共同购买勃利县富安煤矿,原、被告与勃利县富安煤矿赵月霞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转让款为600万元。原、被告首付100万��定金即可开始生产,待陆续付清600万元后,双方正式办理煤矿转让变更登记及交接手续。原、被告共同首付定金100万元,后又陆续给付剩余煤矿转让款,但未办理转让手续。原、被告口头约定按共同经营,按约定比例承担风险及享受利润。在经营期间原、被告没有分取过利益。在2011年3月16日勃利县富安煤矿被勃利县万宝煤矿整合,由勃利县富安煤矿的法人代表赵月霞及原、被告共同签订《煤矿整合补偿协议》,补偿给原、被告830万元。勃利县万宝煤矿支付195万元,其中除去给付工人工资等80万元,被告李恩武收到115万元补偿款。该款应为合伙剩余资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合伙事宜,被告拒不清算合伙利润。因被告不清算分割合伙财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分割合伙期间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3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合伙纠纷一��合伙人之一王长胜曾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本院立案后向被告李恩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李恩武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裁定移送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处理。2016年6月2日,王长胜向本院起诉李恩武、王东良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被告李恩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鲁1402民初1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被告合伙纠纷与上述案件实属一案,且原、被告合伙合同的履行是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为便于案件的审理,不致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一,本案应由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黑龙���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袁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晨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