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文奎与苏果超市(洪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奎,苏果超市(洪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966号原告:刘文奎,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被告:苏果超市(洪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东风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文奎与被告苏果超市(洪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奎、被告苏果超市(洪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880.70元(产品价款443.70元,十倍赔偿款4437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443.70元的“金三江”牌阿胶水晶蜜枣、阿胶金丝枣、阿胶蜜枣,用于家庭和赠送亲友食用,发现不是原来口味,经查询其QS生产许可证“371617010115”已于2015年12月30日过期,并被注销,该厂家已无资质生产该类产品,而此产品的生产日期分别是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11日,被告属于销售三无食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要求被告退款及赔偿。被告苏果超市(洪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购买行为无异议,但产品符合食品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文奎于2016年8月24日在被告苏果超市(洪泽)有限公司购买了“金三江”牌阿胶蜜枣、阿胶金丝枣、阿胶水晶蜜枣,合计价款443.70元,上述产品的包装标识标注:生产厂家为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3月21日、4月11日、6月20日、7月6日、7月26日,生产许可证号为QS371617010115,商品条码为69251814*****。淮安市洪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载明,涉案蜜枣实际生产商是山东枣花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花香公司)。良友公司于2013年8月底停止生产“金三江”牌蜜枣,于2014年5月21日将“金三江”牌商标授权枣花香公司使用。因枣花香公司于2016年2月委托广州潮安华胜印刷有限公司在给其印制一批蜜枣包装袋时,错误印制了良友公司版本,枣花香公司在生产使用时误用标注生产商为良友公司的包装袋,导致生产厂家及生产许可证编号与实际生产厂家及生产许可证编号不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枣花香公司取得蜜饯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371617010028,检验方式为自行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7月26日。2015年3月23日,枣花香公司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厂商识别代码69251814。涉案蜜枣已经枣花香公司自行检验,产品检验结果均为合格。本院认为,《中华人名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即时买卖关系,被告因其自身疏忽,销售生产厂家及生产许可证编号与实际生产厂家及生产许可证编号不一致的食品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中华人名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蜜枣经过生产者自行检验为合格,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蜜枣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仅存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不存在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果超市(洪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文奎货款443.7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退还购买的蜜枣。二、驳回原告刘文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文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士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