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可龙、贾万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可龙,贾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可龙,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万龙,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祥,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上诉人李可龙与被上诉人贾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可龙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贾万龙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李可龙是韶关市真杰龙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和韶关穗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采购员。自2014年起一直在韶关市龙翔夹芯板厂采购钢结构材料。与贾万龙的一直是付了现金作定金后由他生产所需物资并付清货款提货。但李可龙于2016年向龙翔厂索要发票时,他们再三推诿。李可龙去到工商核查后发现工商在册登记无此单位,到税务核查也发现没有他们的缴税记录。于是李可龙将龙翔厂告到税务部门。贾万龙知道后,一直扬言要教训李可龙。二、关于欠款三万八千元的过程,是当时公司接到永威公司的五栋厂房约二百万合同,工期紧,李可龙的公司已经付款八万元现金,委托龙翔厂做。该批货物实际结算尚欠龙翔厂38812元。但李可龙的公司前后付了窗角、C型钢、屋面瓦的定金约11万元。贾万龙的意思是一批一批的清,不能抵扣。于是双方约定由李可龙本人写下欠款38812元的欠条交给贾万龙后提货。李可龙要求补回公司的所有发票,事实其公司的行为,是企业之间的经济来往。三、经清点,除了每次现金提货双方互不相欠的除外,韶关市真杰龙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和韶关穗坚钢结构有限公司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至8月21日前后向龙翔厂八次付款合计109803元。而龙翔厂仅向李可龙的公司供货合计61036元。双方均有收款单及送货单,事实十分清楚。李可龙要求龙翔厂退回余款48767元,但是贾万龙以没钱为由拒绝,并于2016年4月14日晚上指使六男一女冲进李可龙家将其强行绑架走,并威胁、恐吓,连续拦车,结果李可龙为了家庭安宁给了贾万龙指使的人38000元,由王东兴写下收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万龙辩称:原审法院适用程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可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贾万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可龙支付贾万龙货款38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可龙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贾万龙系武江区兴龙祥彩钢制品经营部的经营者。李可龙经常到贾万龙处购买夹芯板等货物,每次交易都是即时钱货两清,然后由贾万龙按照李可龙的要求开具收款收据,收据上写的付款人为“李总”、“真杰龙李老板”、“穗坚公司”等。2015年8月23日,李可龙向贾万龙购买夹芯板等货物后,因当时未支付货款,李可龙遂出具给贾万龙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贾万龙货款叁万捌仟捌佰壹拾贰元整。李可龙2015、8、23”。贾万龙向李可龙追偿货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李可龙提供了两份加盖有“韶关市真杰龙钢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和“韶关市穗坚钢结构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内容主要为证明李可龙负责这两公司的夹芯板采购业务。李可龙还提供一张收条,主要内容为:“收条今代收李可龙付龙祥夹心板厂加工费余额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收款人王东兴2016年5月4日”。李可龙主张因此前贾万龙曾口头告知李可龙将所欠款项还给贾万龙指派的追款人,不用还给贾万龙,故其才将38000元交给贾万龙指派的追款人,并要求追款人出具了该收条。贾万龙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不认识王东兴。原审认为:贾万龙、李可龙之间一直是由李可龙到贾万龙处购买货物,并由李可龙个人支付货款给贾万龙,涉案欠条也是李可龙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给贾万龙,现李可龙抗辩其是代表韶关市真杰龙钢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和韶关市穗坚钢结构有限公司向贾万龙购买货物,其已付清货款,不欠贾万龙的钱,并提供了两份证明及收条,但这两公司均未出庭作证,故对李可龙提供的两份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李可龙所提供的证明是真实的,这两公司也仅是承认李可龙是负责其公司的夹芯板采购业务,并未确认涉案债务系其公司所欠。李可龙提供“王东兴”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向贾万龙支付了涉案货款,但李可龙提供不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王东兴有权代收货款,而且收条上所载明的是加工费余款38000元,而不是货款,金额也与涉案货款金额38812元不符。因此,李可龙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可龙还主张因贾万龙从未给李可龙开具发票,所以扣下38000元货款。本案中李可龙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且双方的交易习惯也是不开具发票。李可龙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贾万龙曾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向他追偿货款,但提供不出任何足以支持其抗辩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贾万龙提供李可龙出具的欠条,证明李可龙拖欠贾万龙货款38812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李可龙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贾万龙要求李可龙支付货款3881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可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贾万龙货款38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李可龙负担。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可龙是否付清拖欠贾万龙的货款38812元。经查明,贾万龙、李可龙之间的交易习惯是李可龙到贾万龙处购买货物,并由李可龙个人支付货款给贾万龙,本案中李可龙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给贾万龙,现李可龙抗辩其是代表韶关市真杰龙钢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和韶关市穗坚钢结构有限公司向贾万龙购买货物,其已付清货款,不欠贾万龙的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所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上诉该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李可龙提供“王东兴”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其向贾万龙支付了涉案货款的问题。经查明,李可龙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东兴有权代收货款,或者证明王东兴出具的收条所收取的款项是针对李可龙拖欠贾万龙的38812元的清偿行为,而且收条上所载明的是加工费余款38000元,而不是货款,金额也与涉案货款金额38812元不符,故其以该理由主张其已经偿还货款,理据不足,亦不予采纳。对于李可龙提出贾万龙曾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向他追偿货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可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李可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晓巍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宇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