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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7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1、甘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甘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173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65年11月23日生,住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明,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汉族,1970年6月4日生,住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华,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2,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生,住遂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遂川支公司”)。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该公司职工。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明和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华、被告甘某、被告人保财险遂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3491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赣D×××××自卸低速货车沿遂桂公路由遂川城往高坪镇方向行驶,行经左安镇白云村一三叉路口时,与从白云村道的岔路口横穿遂桂公路由被告甘某驾驶的赣D×××××普通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某、曾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据交警部门查明:事故车辆赣D×××××自卸低速货车在人保财险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其损失为:医疗费106708元、伤残赔偿金20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370元、误工费7110元、护理费138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依赖费用718528元,合计1134913元,后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被告李某辩称:一、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某在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中最多承担10%的责任,甘某承担90%的责任。事故中,两位伤者受伤部位都是颅脑损伤,导致受伤原因是没有戴头盔,如果戴了头盔,即便倒地受伤,也不至于如此严重。被告李某的“严重超重”和“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导致本案发生的因素太小。二、其支付事故车辆检测费800元应纳入本案总损失中,由被告甘某承担90%。三、事发后,其支付了13000元,应予核减。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终身护理费不宜一次性判决20年,可先行判决5年,若5年后生活仍然不能自理,可再行主张;其余赔偿项目请依法核定。五、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遂川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李某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因此在本案中限额赔偿为120000元。二、在原告张某、曾某住院期间,其已经支付10000元抢救费至医院账户,应予核减。三、本次事故造成两个伤者,即张某曾某,因此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应合理分摊。四、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遂川支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甘守洪在事故中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肇事车辆赣D×××××的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遂川支公司已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后续治疗费30000元、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以及鉴定费为2500元;五、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医药费为106708元。被告人保财险遂川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五组证据都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围绕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甘守洪在事故中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二、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李某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三、李某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某持B2E驾驶证,有效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至2022年2月23日;四、车辆检测费票,拟证明支付车辆鉴定费8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证据没有异议,第四份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正式票据;被告甘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遂川支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证据没有异议,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车辆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审查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遂川支公司围绕辩称提供了转账回单,拟证明其已支付抢救费10000元。原、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甘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赣D×××××自卸低速货车沿遂桂公路由遂川城往高坪镇方向行驶,行经左安镇白云村一三叉路口时,与从白云村道的岔路口横穿遂桂公路由被告甘某驾驶的赣D×××××普通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某、曾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公交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守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后经司法鉴定张瑞兰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后续治疗费为叁万元;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事故车辆赣D×××××自卸低速货车在人保财险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张某住院期间,人保财险遂川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抢救费至医院账户,且该笔款项实际用于张某治疗。经审核,对原告张某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6708元、伤残赔偿金200502元(11139元/年×20年×90%)、误工费7110元(90元/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20元/天×79天)、营养费1580元(20元/天×79天)、护理费9711元(44868元/年÷365天×79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护理依赖费用525600元(32849元/年×20年×80%),合计923291元,另外,司法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损失是由被告甘某与被告李某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赣D×××××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遂川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伤者,故伤者损失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予以分摊。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在赣D×××××自卸低速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4445元(该款项已经由被告人保财险遂川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实际支付,且赔付给另案曾某的5555元也已经用于原告的治疗),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1481元,剩余损失827365元由被告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7915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82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91481元,剔除已经支付的5555元,仍须理赔原告张瑞兰85926元。二、被告甘某赔偿原告张某579156元。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248209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1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7514元,由被告甘某负担12260元,由被告李井清负担5254元。原告已预交,限上述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秋生代理审判员  郭 烽人民陪审员  谢九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云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