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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任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任某甲,任某乙,武某,陈某,敬某,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刑终211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系肇事车“冀J×××××”牵引车保险人。负责人邢某,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薛锦华,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表人李某,农民。系被害人任某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个体经营户。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经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敬某,农民。系肇事车“冀J×××××、冀J×××××”货车实际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木门店镇后董景村。系肇事车“冀J×××××”牵引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鑫鑫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津南盘古市场东侧。系肇事车“冀J×××××”挂车登记车主。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中路338号。系肇事车“冀J×××××”挂车保险人。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山路230号。系涉案车“陕K×××××”货车保险人。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晋1129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31日12时57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冀J×××××、冀J×××××挂”货车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阳县境内58KM处弯道时,超速驾驶,致车辆侧翻滑出路外,车载货物将路外洗车的被害人任某丙压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武某被砸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人陈某承担全部责任。另认定,本案肇事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敬某购买并实际经营管理,后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业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肇事车“冀J×××××”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1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冀J×××××”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系鑫鑫车队,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另投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陕K×××××”车在中煤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金额为121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被害人任某丙生于1966年5月5日,农业家庭户口,住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工程处社区居委会,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其子任某甲生于2004年9月9日,其女任某乙生于2006年5月10日,均与被害人任某丙一起居住;被害人武某生于1956年11月15日,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5月31日事故发生后在中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6月2日入院治疗,6月1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007.2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合法的赔偿数额外,由被告人陈某自愿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万元(其中李某7.5万元,武某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起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828元/年×20年=516560元、丧葬费48969元/年×1/2=244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19元/年×14年=221466元,共计762510.5元。本起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40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护理费30467元/年÷365天×18天=1502元、营养费50元/天×18天=900元、误工费48969元/年÷12月×2月=8161.5元、交通食宿费酌情考虑1000元、财产损失9005元,共计25475.75元。原判认定上述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家属与被害人任某丙之妻李某及被害人武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害人任某丙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房屋出租协议书及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孝义市信义街道工程公司社区居民委员会、工程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关于被害人任某丙一家于2010年3月起在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建设街工程公司社区总库1门12号租住的证明、孝义市下堡镇桃树沟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害人任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一女的证明、中阳县人民医院关于关于被害人武某受伤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关于被害人武某因本起事故造成财产损失9005元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武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肇事车“冀J×××××”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肇事车“冀J×××××”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武某的物质损失116007.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007.25元、财产损失2000元),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671979元(787986.25元-116007.25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按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中国财保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赔偿651846.79元(671979元×150/155),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20159.37元(671979元×5/15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公司承保的“陕K×××××”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足额赔付,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由该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业运输公司、鑫鑫车队并非肇事车的实际经营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兴业运输公司、鑫鑫车队参与肇事车的营运和利益分配,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由兴业运输公司、鑫鑫车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除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判处刑罚外,判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的经济损失76251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51846.7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63.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经济损失25475.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007.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946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敬某垫付的丧葬费2.9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予以返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的主要上诉意见是:1、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的被抚养生活费应按照父母双方共同抚养的标准计算;3、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金额过高。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敬某属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雇主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敬某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垫付丧葬费2.9万元。同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均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前由被害人任某丙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共同抚养。因原审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造成的物质损失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819元/年×6年×2被扶养人÷2抚养人+15819元/年×2年×1被扶养人÷2抚养人=110733元,故本起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44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733元,共计651777.5元。其他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与原判相同,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以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赔偿。上诉人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冀J×××××”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冀J×××××”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武某的部分物质损失116007.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007.25元、财产损失2000元),应首先由上诉人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110000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6007.25元。不足部分561246元(651777.5元+25475.75元-116007.25元)应由上诉人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投保的保险金额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审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即上诉人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赔偿543141.29元(561246元×150/155)。其中,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524300.81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8840.4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8104.71元(561246元×5/155)。其中,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17476.69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628.02元。故原判认定的上诉人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按其共同抚养人1人的标准计算有误,且上诉人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肇事车投保的保险金额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承担方式亦有误,均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其雇主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能够足额赔付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故原审被告人陈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敬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公司承保的“陕K×××××”车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且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能够由承保肇事车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业运输公司、鑫鑫车队并非肇事车的实际经营人,在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兴业运输公司、鑫鑫车队参与肇事车的营运和利益分配,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业运输公司、鑫鑫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陈某自愿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武某额外补偿人民币8万元的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的物质损失已由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故李某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敬某先前垫付的丧葬费2.9万元予以返还。关于上诉人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所提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害人任某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应证据,以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其父母双方共同抚养的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该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所提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金额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实际受伤治疗情况以及相应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各赔偿项目、金额合法合理,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附带民事部分中的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9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敬某垫付的丧葬费2.9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予以返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9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的经济损失76251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51846.7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63.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经济损失25475.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007.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9468.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的经济损失651777.5元,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24300.81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476.69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经济损失25475.75元,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07.2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840.48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28.02元;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敬某因其赔偿责任已由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二人在本案中不必实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七、上述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项目限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海审判员  冯秀梅审判员  米守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