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建峰、张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峰,张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94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峰,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娜,女,1977年1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峰、张娜、刘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冰、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峰、张娜、刘勇及刘勇的辩护人周文龙到庭参加诉讼。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6年12月30日撤回对被告人刘勇的指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张建峰、张娜在经营手机销售期间,找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21号的沈阳尼高力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尼高力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刘勇(系被告人张娜姐夫),约定挂靠在尼高力公司名下,以尼高力公司的名义,与沈阳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邮普泰公司)开展手机销售业务。2013年末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建峰、张娜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建峰通过互联网购买江苏省连云港多玛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多玛公司)和安徽省合肥市晨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晨安公司)为尼高力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七组,交由张娜转交尼高力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经税务机关核查,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40000元,其中税额合计为人民币107521.39元。2015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建峰、张娜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峰、张娜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并交纳了罚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峰、张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冯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凭证、企业信息、合作协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人张建峰、张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峰、张娜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建峰、张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一款、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罚款人民币57481.5元折抵罚金,余款人民币42518.5元已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罚款人民币57481.5元折抵罚金,余款人民币4251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彦沣审 判 员 郑 琦人民陪审员 王 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