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任改梅、淇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改梅,淇县公安局,鹤壁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6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改梅,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淇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淇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朝歌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紫荆巷1号。法定代表人吴广庭,职务局长。上诉人任改梅因与被上诉人淇县公安局、被上诉人鹤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浚县人民法院(2015)浚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6月30日、7月1日任改梅先后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公共秩序。2014年7月4日,淇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先后告知任改梅相关权利义务,并于7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作出淇公(高村)行罚决字〔2014〕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任改梅行政拘留十日。同日交付鹤壁市拘留所执行拘留,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任改梅不服,于2014年7月17日提起行政复议。同日鹤壁市公安局受理了任改梅的申请,并告知其行政复议的处理期限。2014年7月20日淇县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和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鹤壁市公安局审查后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鹤公复决字〔2014〕0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淇县公安局作出的淇公(高村)行罚决字〔2014〕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22日送达任改梅。任改梅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淇县公安局的责任,撤销淇公(高村)行罚决字〔2014〕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每日3000元赔偿损失。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4年6月30日、7月1日任改梅先后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淇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并告知其相关权利,以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于2014年7月4日作出淇公(高村)行罚决字〔2014〕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鹤壁市公安局受理任改梅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鹤公复决字〔2014〕0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任改梅诉称淇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足。任改梅请求撤销淇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并要求淇县公安局按每日3000元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任改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改梅负担。任改梅上诉称:中央政法委关于非正常上访人员处理的五条要求中规定:只有北京案发地警方的移交手续才能拘留。我多次到淇县、鹤壁市、河南省、最高法院、检察院,请求他们解决我的冤假错案问题,但都不给解决,无奈之下,我才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却遭到淇县公安局多次非法行政拘留,对我造成身体、精神和物质上的损害,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赔偿。任改梅对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淇县公安局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及案件管辖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淇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任改梅的居住地属淇县公安局管辖范围,任改梅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淇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公民的建议权和申诉权受法律保护,但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有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建立并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是畅通信访渠道、保障信访群众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本案中,任改梅以诉求得不到解决为由采取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违反了法律规定,淇县公安局对任改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淇县公安局对任改梅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侵犯任改梅合法权益的情形,任改梅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淇县公安局作出的淇公(高村)行罚决字〔2014〕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鹤壁市公安局作出的鹤公复决字〔2014〕0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任改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改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长付审 判 员 窦建文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艳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