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与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唐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4015号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常华,江西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玮,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唐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务工时受伤,后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上述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各项补偿38556.4元人民币。原告不服,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属劳动合同关系,即雇佣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整。因此,特向贵院起诉。诉请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高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59仲裁裁决书,改判原告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在劳动仲裁委进行仲裁时,并没有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商保险。其明确提出应当由社保局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其支付。这已经可以反映双方之间是属于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其次,原告在仲裁时也没有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劳动仲裁的依据就是劳动关系。假设双方真的不是劳动关系,那么原告为什么不在仲裁中提出,相反其还一直声称为被告购买了社保,这足以说明原告也是认可双方之间是属于劳动关系的。最后,原告的目的无非是通过诉讼拖延时间。综上,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一)证据名称: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一)证据名称: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59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属劳动合同关系,即雇佣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整。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该裁决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原告的如下证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已经支付给被告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各项费用,共计14023元。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可以下事实成立: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82元及工伤鉴定费26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等费用13289元。被告为证明己方的答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一)证据名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一份。(二)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因工受伤,构成工伤的事实。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没有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一)证据名称:伤残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二)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认为对被告的伤情不应当做出劳动能力鉴定,而应当做出伤情司法鉴定,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即按雇佣关系程序走。2、对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没有向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一)证据名称:领取伤残补助金审批表原件一份。(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单位对被告的伤情已经认可,并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项目标准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82元及被告垫付的工伤鉴定申请费260元,合计19342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单位为被告受伤已经支付19342元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唐某某系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采掘小工工作。2015年4月16日18时30分许,唐某某在杉林煤矿井下385水平总回风巷上山抄底,拖拖篓往矿车里面倒矸石时,不慎被压伤左手掌。次日唐某某就诊于江西八景煤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五掌掌骨骨折。2015年5月18日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畸形愈合(左),掌骨骨折(术后),后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唐某某受伤情形于2015年7月21日经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情于2015年9月25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2月20日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向唐某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82元和工伤鉴定费260元。2016年5月20日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向唐某某支付了工伤待遇费用13289元。另查明,在工作期间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为唐某某办理了法定工伤保险,参保基数为2726元/月。另查明,原、被告协商上述纠纷未果,原告遂提起仲裁裁决。2016年11月17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发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5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员工因工受伤,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其工伤待遇。本案中唐某某因工受伤,并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上述确定的伤残级别标准支付其工伤待遇。由于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已经依法为唐某某办理了法定工伤保险,并且社会保险机构已经拨付给唐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82元,因此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另行向相关机构主张,另2016年2月20日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向唐某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82元和工伤鉴定费260元。2016年5月20日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向唐某某支付了工伤待遇费用13289元。因此在计算唐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时应当相应扣减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伤待遇费用13289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工资凭证,因而唐某某的工伤待遇以工伤参保基数来计算。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唐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2726元/月=3543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个月×2726元/月=109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天×(2850元/月÷21.75天)×70%=5503.4元,扣减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3289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38556.4元。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证,且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质证意见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及拾级伤残,依法应当享有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二)、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发的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59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三)、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唐某某与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给唐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2726元/月=3543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个月×2726元/月=109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天×(2850元/月÷21.75天)×70%=5503.4元,扣减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3289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38556.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国人民陪审员 袁晓芳人民陪审员 熊震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