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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邹绍银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铝业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绍银,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2466号原告:邹绍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华,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责人:薛文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绍银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铝业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邹绍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37836.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贵阳会展会议中心、201大厦”和“贵阳花博馆”玻璃幕墙承揽安装需要,远大铝业公司与邹绍银签订《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由邹绍银承揽上述项目的安装工作,邹绍银作为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承揽的具体安装事宜由其组织的安装队实施,另约定了工程保修款,比例为安装劳务费总额的5%。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决定,邹绍银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2月23日、2011年4月27日、2011年5月23日向彭钢安装队代付费用100000元、150000元、80000元、50000元,共计380000元;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通过原告走账381000元,后仅转回329570元,导致原告损失51430元。2012年6月16日,远大铝业西南分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综合评定》,对上述工程评定为合格,但仍欠原告306406.31元质保金未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上述款项,但二被告一直未予处理,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中,经查实,原告起诉的依据为《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签订《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远大铝业公司、陕西渝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远大铝业公司、山东永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庭前会议中,原告与二被告一致承认,项目工程款均为二被告直接支付给陕西渝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永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或者支付给项目经理,并不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陕西渝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永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以上述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处理涉案工程项目。因此本院认为,《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应为陕西渝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永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远大铝业公司,原告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其依据上述合同起诉请求工程尾款、代付款等款项,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绍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梦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