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178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与百花路交叉口东北角XX大厦14、15楼。负责人:梁辉,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克,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斌,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许昌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克,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财险许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周少甫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与闫志伟驾驶的豫K×××××号出租车在许昌市××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出租车乘车人丁娇娇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少甫负事故全部责任。丁娇娇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豫K×××××车方及中华财险许昌公司,经魏都区法院调解,中华财险许昌公司赔偿丁娇娇各项损失10500元。因周少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偿丁娇娇损失后,向有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经查,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以代位求偿权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且本起事故周少甫系醉酒驾驶,其是责任最终承担方,原告不应绕过周少甫起诉我公司,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原告应当起诉周少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与事故受伤人丁娇娇系乘坐险保险合同关系,其赔偿给丁娇娇是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来履行的保险责任义务,且其调解时我公司并未参与,其自愿调解的结果不管数额多少都应当由原告与周少甫双方予以彻底解决;3.原告起诉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支付给丁娇娇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法律只规定了交通事故交强险垫付人垫付后有权向醉酒等相关责任人追偿,原告并非是交强险保险人也不是支付给丁娇娇的交强险费用,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丁娇娇支付的费用合理合法,该费用应当直接向周少甫追偿。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周少甫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市××路小铁路路口与闫志伟驾驶的豫K×××××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乘车人丁娇娇受伤。2016年9月23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6]第09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少甫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娇娇无责任。2016年12月29日,中华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号出租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险限额内向丁娇娇支付10090+310=10400元。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作为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赔付10400元,有已生效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向事故侵权人请求赔偿。周少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有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4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10400元;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耿鹏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