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某甲、吕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杜某甲,吕某甲,吕某乙,杜某乙,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42号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某甲,男,生于1972年12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吕某甲,女,生于1972年9月19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吕某乙,男,生于1975年1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杜某乙,男,生于1977年8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石某某,男,生于1966年1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某甲、吕某甲、吕某乙、杜某乙、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甲、吕某乙、杜某乙、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杜某甲、吕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吕某乙、杜某乙、石某某为被告杜某甲、吕某甲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的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为被告杜某甲、吕某甲未还本付息,被告杜某甲、吕某甲除还本付息外,并按借款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杜某甲、吕某甲支付借款4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1、判令被告杜某甲、吕某甲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利息147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45万元×20‰÷30天×490天,之后利息利随本清),共计597000元;2、判令被告吕某乙、杜某乙、石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杜某甲、吕某甲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杜某甲、吕某甲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吕某乙、杜某乙、石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某甲、吕某甲支付借款4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登记立案办理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就该案于2016年12月24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起诉,中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于当日予以立案登记的事实。被告杜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我现在资金比较紧张,希望原告能给我减免部分利息,我想办法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吕某甲、吕某乙、杜某乙、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杜某甲无异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杜某甲、吕某甲、吕某乙、杜某乙、石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某甲、吕某甲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吕某乙、杜某乙、石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与被告杜某甲、吕某甲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的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杜某甲、吕某甲转账支付借款4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杜某甲、吕某甲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2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再未清偿。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杜某甲、吕某甲至今没有清偿,被告吕某乙、杜某乙、石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2月24日,原告就该案向中宁县人民法院起诉,中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于当日予以立案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某甲、吕某甲给付借款,被告杜某甲、吕某甲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本清息,被告吕某乙、杜某乙、石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47000元[450000元×20‰÷30天×490天(自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标准,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甲、吕某乙、杜某乙、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甲、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47000元(自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共计597000元,2016年12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吕某乙、杜某乙、石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被告杜某甲、吕某甲、吕某乙、杜某乙、石某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贺 森审 判 员 顾学文人民陪审员 赵生兰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小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