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执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郭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郭爱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3执993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670号。负责人:高琪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瀚,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蕾,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爱香,女,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诉郭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郭爱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42189.14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2189.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上浮50%计算)以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7元减半收取为1613.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133.5元,由郭爱香负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并申请本院将郭爱香从失信名单中进行屏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德龙审判员 张 麒审判员 尤 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建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