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常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常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199号原告:李某,男,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女,汉族,1966年10月12日生,住太康县。系原告之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女,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会峰,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常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光、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有婚史,并育有一女随其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7年2月6日(农历正月初六)举行换帖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140000元及8000多元的果品,2017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上下车礼10000元,原告父母按照当地习惯,又给被告叩头礼金6000元。以上彩礼金合计156000元。在原、被告举行仪式后,被告便找各种理由回娘家或去约会朋友,原、被告实际共同生活时间不足10天。2017年3月9日(农历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借故离开原告家至今不归。虽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并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退还彩礼金是,被告仅同意退还原告30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换帖时押彩礼现金138000元和2000元的衣服钱。结婚当天上下车礼10000元,叩头礼金6000元。订婚时被告给原告回礼1000元。因彩礼金大部分用于购买嫁妆、电器和生活用品,只同意返还30000元。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的时间已超过三个月,造成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在于原告隐瞒了个人病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7年2月6日(农历正月初六)订立婚约,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140000元及其他物品,被告给原告回礼1000元。2017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十六),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当天,被告向原告索要上、下车礼10000元,原告父母按照当地习惯,又给被告叩头礼金6000元。以上彩礼现金合计155000元。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到1个月,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到外地打工。现在原告处的被告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有:格力壁挂式空调1台,容声电冰箱1台、海信50寸液晶电视机1台、上菱饮水机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3组合沙发1套、6门大立柜1套、吊篮椅子1个、电脑桌1张、梳妆台1个、饭桌1套、茶几1张、被子12条、床上6件套1套、毛毯1条、床单4条、被罩2个、枕头1对。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16587.1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法院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反对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李某和被告常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同居前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原告李某向被告常某押彩礼现金1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适当返还,综合本案案情,返还彩礼数额酌定为现金120000元。被告的同居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现金120000元。二、被告常某现在原告处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格力壁挂式空调1台,容声电冰箱1台、海信50寸液晶电视机1台、上菱饮水机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3组合沙发1套、6门大立柜1套、吊篮椅子1个、电脑桌1张、梳妆台1个、饭桌1套、茶几1张、被子12条、床上6件套1套、毛毯1条、床单4条、被罩2个、枕头1对,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19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154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记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