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9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汤仁水与廖财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仁水,廖财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9民初539号原告:汤仁水,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琼林,华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财锋,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汤仁水与被告廖财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仁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琼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财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仁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廖财锋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廖财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廖财锋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汤仁水借款50000元,并出具由廖财锋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给汤仁水收执,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经汤仁水多次催讨,廖财锋均拒绝还款。为此,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廖财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廖财锋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汤仁水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5日前还清借款,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廖财锋出具一张借条给汤仁水收执,廖财锋在借条上签名、捺指模。本院认为,《借条》是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廖财锋借款后,经汤仁水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汤仁水要求廖财锋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有汤仁水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廖财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廖财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汤仁水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廖财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宝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漳琳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