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叶雄与何文秀、余永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雄,何文秀,余永锋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541号原告:叶雄,男,汉族,1958年5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敏,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秀,女,汉族,1967年4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余永锋,男,汉族,1983年3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棋,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雄与被告何文秀、余永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敏、被告何文秀及被告余永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鼓楼法院所拍卖得福州市仓山区的房产是被执行人施孟泽和黄芳名下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确认拍卖所得款扣除执行的相关费用后的余额871186.52为黄芳的可供被执行的财产;2.请求确认原告申请执行案件金额至少是1232666.6元,而非鼓楼法院所计算的1166684.6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执行人黄芳名下的财产应当先行分割分配给原告,而不是与被执行人施孟泽名下财产相混同进行分配。原告向鼓楼法院申请执行的(2015)鼓执字第98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为施孟泽何黄芳夫妻俩,而被告何文秀申请执行的(2015)鼓执字第2290号何余永锋申请执行的(2015)长执行字第200号、201号、202号和21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只有施孟泽一人,并不包括黄芳。根据鼓楼法院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明确:原告诉请的该民间借贷案件已经判定是被执行人施孟泽和黄芳夫妻共同债务,两被执行人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而鼓楼法院所拍卖福州市仓山区元的房产是被执行人施孟泽和黄芳名下夫妻共同财产,而非施孟泽个人财产,即拍卖所得的执行款2218700元系为施孟泽和黄芳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执行款扣除唯一住房保障费、银行抵押债权优先偿还款和原告叶雄诉请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及鼓楼法院执行费后,应当先行分割出一半财产为黄芳的个人财产。即2218700元(拍卖所得款)-137280元(唯一住房保障费)-280495.96元(银行抵押借款)-25675元(融侨公司代偿款)-12256元(诉讼费)-5000(保全费)-5820元(评估费)-9800元(执行费)=1742373.04元。1742373.04元÷2=871186.52元(此为黄芳个人名下的财产)。由于被告何文秀何余永锋申请执行的上述(2015)鼓执字第2290号和(2015)长执行字第200号、201号、202号和219号五个案件均没有申请对黄芳名下财产进行执行,也无可供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文书,因此,被告何文秀和余永锋只有参与对被执行人施孟泽名下的财产进行分配。而被执行人黄芳对原告叶雄申请执行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是共同债务,因此,被执行人黄芳所分割出来的财产只能分配给原告,而不可以作为被告何文秀和余永锋申请执行案件的财产进行分配。根据最高院于2016年3月17日发布的《关于“撤销婚姻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中,专门谈到:“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来认定,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由上述被告何文秀和余永锋提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来看,他们提请执行生效的诉讼法律文书并没有对被执行人黄芳提请过任何诉讼,同样被执行人黄芳也没有参与这些诉讼的一二审,也没有针对这此诉讼提出过任何抗辩,很显然,鼓楼法院直接以执行程序来替代审判程序,不但构成程序违法,更直接剥夺被执行人黄芳的诉讼权利,也直接导致被告何文秀和余永锋提请执行的执行案件就针对被执行人黄芳部分是未经审理审判而执行,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对于被告何文秀和余永锋提请执行的上述五个执行案件,在目前没有针对被执行人黄芳可供支持的法律文书依据前提之下,被执行人黄芳名下的财产应当先行分割分配给原告,而不是与被执行人施孟泽名下财产相混同进行分配。二、根据(2014)鼓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定,原告申请执行案件金额至少是1232666.6元,而非鼓楼法院所计算的1166684.67元。根据(2014)鼓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定,执行金额应为借款本金725098元及利息,利息是以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方便计算,仅以2分利息计算(此低于上述判决书所判定的四倍计付),从2013年12月起算至今为35个月,725098元×35×0.02=507568.6元。即本金和利息的总额为:725098元+507568.6元=1232666.6元。而上述金额尚没有包括判决书所判定的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显然,鼓楼法院所计算的1166684.67元存在错误。三、依法因原告叶雄申请执行的金额超出被执行人黄芳名下财产的金额871186.52元,故原告参与被执行人施孟泽名下财产分配的金额应为361480.08元。由于仅有原告叶雄对被执行人黄芳名下可执行的财产提请执行,而该执行金额超出被执行人黄芳应承担的、可供执行的金额,因此,在扣除被执行人黄芳名下财产金额后,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参与对被执行人施孟泽执行财产的分配。即1232666.6元-871186.52元=361480.08元。该参与分配的金额提请鼓楼法院依法予以分配。原告认为,鼓楼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将被执行人黄芳名下财产混同被告何文秀何余永锋案件执行的财产,缺乏法律和诉讼依据,且鼓楼法院对原告申请执行的金额计算有误,少算至少10余万元,现根据新民诉法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何文秀辩称,本案诉争房产并未确认是施孟泽与黄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鼓楼法院执行局作出的方案是正确的。被告余永锋辩称,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处置得当,且已对原告叶雄明显有利了,原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原告诉请不明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原告并不能提起确认之诉。二、原告叶雄提出本诉的主要依据是《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的答复》,认为位福州市仓山区元的房产是施孟泽和黄芳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余永锋不能参与分配属于黄芳份额的部分,因为被告余永锋没有针对黄芳可供支持的法律文书依据。原告的所提供的依据明显不适用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的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3月17日发布的,而被告等执行申请人早在2014年或2015年便申请了强制执行,对于本案执行程序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或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规定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除非有特别规定,《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的答复》没有对该答复是否溯及既往作出特别规定,因此该答复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应用当前制定的法律或政策去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由于人们过去从事了某种当时是合法但是现在看来不符合政策的行为而依照当前的法律或政策进行处理,原告援引该答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的答复》发布之前的法律或政策,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如果配偶有异议,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黄芳并没有提出这方面的异议,其认同执行案件中的所涉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余永锋认为《执行分配方案》中执行的金额计算有误,但被告认为原告自身所说明的数据以及计算方式也没有非常明确,因此事实依据欠缺,这方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综上,鼓楼法院所作的《执行分配方案》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执行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证明1.鼓楼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5)鼓执字第984号《执行分配方案》;2.原告对执行分配方案依法提出异议;3.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收到的《执行情况告知书》,原告依据最高院民诉法解释提起本诉。A2.《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参与(2015)鼓执字第984号执行分配的法律文书。A3.《关于“撤销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证明原告提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本诉的法律依据。被告何文秀、余永锋对原告叶雄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答复不能适用本案执行方案,本案的执行在2015年或者更早就启动了,而答复是在2016年。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原件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施孟泽、黄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雄借款本金人民币725098元及利息(以725098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判决后,施孟泽、黄芳提起上诉,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案现已生效,对应的执行案件为(2015)鼓执字984号案件。2015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施孟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文秀借款本金人民币2740000元,并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对应的执行案件为(2015)鼓执字第2290号案件。2014年12月12日,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4161号民事调解书、(2014)长民初字第4162号民事调解书、(2014)长民初字第4163号民事调解书、(2014)长民初字第41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施孟泽应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偿还余永锋本金合计195万元。本院在执行叶雄申请执行施孟泽、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鼓执字984号】过程中,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了被执行人施孟泽、黄芳名下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产(合同号:23480537)。拍卖所得执行款项2218700元。另,本院受理的何文秀申请执行施孟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鼓执字第2290号】、福州市长乐人民法院受理执行余永锋申请执行施孟泽民间借贷纠纷四个案件【案号分别是(2015)长执行字第200号、201号、202号、219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何文秀、余永锋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5)鼓执字第984号执行分配方案,方案如下:为被执行人施孟泽、黄芳保留以租金32元/平米、面积55平方米,租期78个月的租金共计137280元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市中支行、融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享有280495.96元、25675.11元的债权优先受偿;扣留(2015)鼓执字第984号执行一案诉讼费12256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5820元、执行费9800元,(2015)鼓执字第2290号执行一案诉讼费15346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9800元,(2014)长执字第219号、第200号、201号、202号执行四案执行费共计27100元。由于叶雄在【(2015)鼓执字第984号】执行一案中对拍卖房产首先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应对其按查封财产范围优先分配20%的份额,即1166684.67×20%=233336.93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剩余可分配款项总额是1431790元。通过执行分配,叶雄在(2015)鼓执字第984号执行一案中可分配执行款440918.62元、何文秀在(2015)鼓执字第2290号执行一案中可分配执行款808497.02元、余永锋在(2015)长执行字第219号、第200号、第201号、第202号执行四案中可分得执行款共计421531.29元。现原告叶雄对上述分配方案提出反对意见向本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作为执行救济的一种方法和手段,是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被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受偿顺序有异议而产生的诉讼。本案中,各方均持有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均属于被执行人施孟泽的合法债权人,都有参与执行并分配执行案款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拍卖所得价款是否应先分出一半为黄芳所有。关于拍卖所得价款是否应先分出一半为黄芳所有问题,本院认为,民事责任主体及责任具体内容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确定。而法院强制执行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程序。执行权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应当遵循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即“法无授权即禁止”,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限定在当事人起诉时主张诉请范围内,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行使,以符合“无请求无判决、无判决无执行”的诉讼法理念。因此,在执行过程中,若法无明文规定或授权是不能径行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该规定仅是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纠纷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并非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同时,该条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是否存在,需要通过当事人双方经过起诉抗辩、举证质证、法庭审理等诉讼程序,最终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进行认定,显然在执行程序中是不能径行认定该例外情形是否存在。执行程序中亦不能依据该规定追加夫妻中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另外,就可以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总共规定了十三种情形,但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不属于上述法定情形之一。综上,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只确定夫妻中一方为债务人,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径行认定夫或妻一方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追加夫或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而是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诉讼。本案中,(2014)鼓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由施孟泽与黄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而(2015)鼓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初字第4161号民事调解书、(2014)长民初字第4162号民事调解书、(2014)长民初字第4163号民事调解书、(2014)长民初字第4186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债务人仅为施孟泽。本案拍卖房产作为施孟泽与黄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拍卖价款2218700元扣除相关费用(基本生活保障费137280元、中国银行债权280495.96元、融侨集团代垫款25675.11元、诉讼费12256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5820元、执行费9800元)后的剩余款项1742372.93元,理应由施孟泽与黄芳各享有50%所有权,理应先分出一半即871186.46元为黄芳所有的可供执行款项。不足部分,原告叶雄可同两被告何文秀、余永锋共同参与施孟泽所有的可供执行款项的分配。另,原告叶雄对(2015)鼓执字984号执行分配方案计算的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应由执行部门依据(2014)鼓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施孟泽、黄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雄借款本金人民币725098元及利息(以725098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计算具体数额并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原告叶雄该主张系对执行分配过程中具体执行行为的异议,属于执行部门依职权确定的范畴,不属于审判职权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福州市仓山区的房产拍卖所得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款项的50%即871186.46元为黄芳的可供被执行财产;驳回原告叶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1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511元,由两被告各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裕锦审 判 员 黄昌杰人民陪审员 林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8.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