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7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兴化市向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向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226号原告:兴化市向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663562224,住所地兴化市茅山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祝玉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香(特别授权),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15400006536,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顾高路3121号。法定代表人:王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特别授权)、肖凌斯(特别授权),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化市向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荣公司)与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和兴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281民初722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7)苏12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进行了质证,原告法定代表人祝玉荣,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永香,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凌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5912元整,并自2016年2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5万元,并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合作多年,多年来被告一直从原告处采购幕墙配件,截止2015年被告共欠原告��款120多万元,经原告催要后,双方签订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春节前全部付清,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共支付85万元整,剩余35.5912万元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拖欠。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在异议期间原、被告再次协商,于2017年1月23日达成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将剩余材料款的尾数抹掉,剩余金额协商为35.5万元整,约定被告分四次还清上述款项,如果有一期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要求一次性支付,同时,被告承诺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全部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因被告再次违反约定,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和兴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按照行业惯例,通常是即时结算的,原告不能提供��货单,对欠款的构成也不能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至2015年初期间,原告向荣公司与被告和兴公司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幕墙配件。期间,被告北京分公司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85万元,因剩余货款的结算给付存在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关于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经办人是谁。原告称,开始是冷海林、陈林松等人,后来是石小峰、陈林松,原告方参加追款的是韩振华。被告称,与原告方履行买卖合同的联系人是陈林松,但陈林松已离职,无权代表本公司。本案争议焦点:截止起诉前,被告实际是否欠原告款项及其具体数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由被告公司采购部向原告向荣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书是用和兴公司内部便笺纸打印,页眉部分注有“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字样,主要内容:因资金安排困难,针对所欠贵公司款项做如下安排支付:2015年5月15日支付30万元,2015年6月底前付30万元,余款60万元将分批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付款计划落款处盖有“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采购部”印章,并有冷海林签字。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5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20余万元。2、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2015年5月后至原告起诉前共向原告支付85万元货款,剩��35万余元未支付。3、2017年1月23日,被告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和被告北京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打印的打印件)。还款计划书载明:甲方[即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就剩余材料款355000元还款计划安排如下:2017年1月24日付款155000元;2017年5月31日付款50000元;2017年8月31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0月31日付款50000元。上述款项如有一期未按计划付款,乙方(即向荣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要求一次性付清,同时甲方同意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全部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还款计划书左落款处盖章,下方有石小峰签名,陈林松在左落款处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方签名并��有身份证号码。韩振华在还款计划书右落款处向荣公司下方签名。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再次达成还款计划书,同时明确了剩余材料款金额为35.5万元整,并且约定了被告如不按期还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陈林松为被告北京分公司负责人。4、上海乐燊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31日开出的中国银行支票复印件一份,收款人为向荣公司,金额355912元。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达成付款计划后,原告方担心被告不付款,当时采取了以支票的形式对该付款计划进行担保,被告找了一个第三方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20.5912万元的支票,这个支票是同一天开出的,但是兑现的日期不同,每当被告按期打款后,原告方就将相应的支票退还给被告,最后一期35.5912万元的支票原告去兑付时,原告没有兑到,欠款金额就是这么形成的。该支票是冷海林���供给原告的。5、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开出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金额35万元,收款人为向荣公司。该支票上盖有“陈林松”的私人印鉴,支票下方注有“此支票已过期退回和兴,和兴未支付此35万元货款,冷海林,2013年5月27日”。证明冷海林曾代表和兴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6、证人韩振华出庭所作证言。韩振华称:我是向荣公司员工,2017年1月23日还款计划书中向荣公司一栏下方“韩振华”是其所签,还款计划书是在上海写的,当时有祝玉荣、石小峰及我在场,陈林松的签字是晚上补签的,还款计划书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章是陈林松叫��小峰盖的。被告经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和兴公司没有用过付款计划中“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采购部”印章,也从没有用过这个印章跟第三方结算,冷海林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3,还款计划书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与被告提交的《年检报告书》中“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章不一致,陈林松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陈林松已从被告处离职,无权代表北京分公司;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16年年底我们当时已经跟法院联系过,虽然工商登记上陈林松仍是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但陈林松已经不是��兴公司的员工。证据4、5,原告未提供原件,我公司没有名为冷海林的员工,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证据6,证人对欠款基本事实不清楚,不能证明所欠货款情况,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诉讼中,被告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中“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电话联系陈林松,要求其出庭说明情况,但未能到庭,陈林松反映:还款计划书中的“陈林松”签字是其所签,盖章是经其同意盖的,是谁盖的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向荣公司提供的证据4、5,虽然均是复印件,但证据4中支票载明的金额与原告陈述的欠款金额基本一致;证据5的支票中“冷海林”签字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冷海林”的签字,基本可以认定是同一人所签。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仅仅是加盖的“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采购部”的印章,但该付款计划使用的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便笺纸,且上面有冷海林的签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基本可以采信。虽然,被告辩称陈林松已离开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但在工商登记中仍显示陈林松是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提供的证��3,还款计划书有陈林松的签字确认,并加盖“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并有原告公司参加追款的员工韩振华到庭所作陈述。综合分析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然单一证据,可能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但上述证据综合起来,根据高度盖然性的优势证据规则,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北京分公司欠原告货款35.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和兴公司北京分公司均未能给付,被告和兴公司应负纠纷的相应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经向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陈林松主张过债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主张过,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和兴公司给付货款35.5万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综合证明本案主要事实,结合庭审情况,对被告提出的,对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中“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和兴公司关于不欠原告货款的抗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兴化市向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兴化市向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和兴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和兴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6625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徐开勇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