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齐向权与吴自彬、刘兴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向权,吴自彬,刘兴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民初1470号原告:齐向权,男,197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吴自彬,男,196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刘兴培,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齐向权与被告吴自彬、刘兴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向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人民币和利息9000元(至诉前);2、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支付从立案之日到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吴自彬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并与吴自彬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被告刘兴培是连带责任担保人,并且明确约定了还款期与利息月千分之二十。但是还款到期后,吴自彬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交补正称诉状中诉讼请求书写有误,误将借款本金写为45万元和利息17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表明,“有明确的被告”是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它不仅要求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应诉,还要求被告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具有准确性和特定性。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兴培身份信息和地址,无该登记信息存在,故此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向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审判员杨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王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