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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炎军与王红卫、李风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炎军,王红卫,李风婷,安玉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185号原告:孙炎军,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王红卫,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李风婷,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安玉甲,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孙炎军与被告王红卫、李风婷、安玉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炎军、被告王红卫、李风婷、安玉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违约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风婷、安玉甲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王红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违约按借款金额1%每天支付违约金,并由安玉甲提供担保。后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给付。被告李风婷系被告王红卫妻子,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王红卫、安玉甲辩称,欠这借款不错,现在资金周转不开,愿于半个月内全部清偿。被告李风婷辩称,被告王红卫借款其不知情,这些钱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现在双方已经离婚,其不会承担该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出示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王红卫于2016年3月29日借原告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9日,并由被告安玉甲与案外人赵长松提供担保,如到期不还,被告王红卫自借款之日起按每天1%承担违约金;2、被告王红卫与被告李风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红卫、安玉甲对原告出示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风婷质辩称,原告出示借条上李风婷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被告李风婷出示证据:离婚证及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李风婷与王红卫于2016年7月27日已经离婚。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红卫借原告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红卫借原告款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安玉甲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风婷辩称该借条上其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经查证该签字系被告王红卫所签,但该签字不影响借款的发生,该借款发生时李风婷与王红卫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风婷虽辩称该借款其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李风婷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卫、李风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炎军借款1万元,并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玉甲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钱金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