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陈秀林、邹荣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秀林,邹荣胜,江美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执复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陈秀林,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申请人:邹荣胜,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申请人:江美新,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申请复议人陈秀林不服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102民保244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八步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于2016年10月20日依据陈秀林、江美新及案外人赖石明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对贺州市星光路城镇住宅用地[贺州国用(2015)字第100655号,土地使用权人江美新]解除查封,以便让相关当事人办理该土地过户转让手续。而后,该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又以(2016)民保初24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土地使用权。执行法院认为,经审查,该财产保全行为不妥,应予以纠正。异议人陈秀林提出的撤销该财产保全裁定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被执行人江美新有其他执行案件,在未征得其他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江美新、陈秀林及案外人赖石明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的执行,损害了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异议人陈秀林提出继续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2016)桂1102民保初2440号民事裁定。二、该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陈秀林不服(2016)桂1102民保244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请求:1.维持(2016)桂1102民保2440-2号执行裁定书的第一项和第二项。2.变更(2016)桂1102民保2440-2号执行裁定书中“2016年10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被执行人江美新有其他执行案件,在未征得其他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江美新、陈秀林及案外人赖石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损害了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陈秀林提出继续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3.申请撤销(2016)桂1102执266号执行裁定书。其理由有:一、2016年10月19日经八步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1.《执行和解协议》是八步区法院法官主持协商制作的,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理应继续履行;2.被执行人江美新的财产除了星光路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户2015第10065号)外,还有房产、拖车和轿车(详见《买卖合同协议书》),此外,还有修理厂。因此,即使2016年10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前还有其他申请执行人,也不存在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3.申请人陈秀林财产保全查封《买卖合同协议书》中原属于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即使2016年10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前还有其他申请执行人,也不存在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4.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江美新的星光路25号土地使用权申请了财产保全,是为了实现裁判目的,诉讼保全措施具有先占性、固定性。二、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桂1102执266号执行裁定书错误,应予以依法撤销。执行法院在没有任何人申请解除对江美新名下的[贺州国用(2012)第10056号]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予以解除查封、且又不解除查封陈秀林提供担保的贺州市龙山路南段星光苑别墅用地10-6号土地使用权[贺州国用(2012)第10056号]担保财产,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查明,申请人邹荣胜与被申请人江美新民间借贷一案,执行法院依邹荣胜的申请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了(2016)桂1102民保初2440号民事裁定书,对贺州市星光路村民安置规划地城镇住宅用地[贺州国用(2015)字第100655号,土地使用权人江美新]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复议人申请陈秀林对该保全裁定不服,于2016年10月28日提出异议。案件经执行法院审查认为,其于2016年10月26日以申请人邹荣胜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的(2016)桂1102民保初2440号民事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6)桂1102号民保初244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陈秀林的异议申请。2016年10月20日陈秀林、江美新及案外人赖石明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贺州市星光路城镇住宅用地[贺州国用(2015)字第10065号,土地使用权人江美新]解除查封,以便让相关当事人办理该土地过户转让手续。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2016年10月26日执行法院又以(2016)民保初字24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土地使用权。陈秀林不服,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财产保全行为不妥,应予以纠正。异议人陈秀林提出的撤销该财产保全裁定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016年10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被执行人江美新有其他执行案件,在未征得其他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江美新、陈秀林及案外人赖石明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的履行,损害了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异议人陈秀林提出继续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4月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桂1102民保244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桂1102民保初244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应如何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可见,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不服保全裁定应通过申请复议予以救济,而不应适用执行阶段的异议制度。本案中,陈秀林作为邹荣胜与江美新民间借贷一案的案外人,其对八步区人民法院依邹荣胜的申请作出的(2016)桂1102民保初2440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其只能申请复议,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陈秀林不服保全裁定向执行法院申请复议,该院已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桂1102民保初244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秀林的申请,即陈秀林对(2016)桂1102民保初2440号民事裁定书不服一案就已经审查完毕,八步区人民法院对陈秀林不服保全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以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该院再行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予以审查并作出(2016)桂1102民保2440-2号执行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102民保2440-2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复议申请人陈秀林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桂明审判员 黎 键审判员 周成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维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