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谢祖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刘某1,谢祖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负责人谭春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唐、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200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涟源市。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被上诉人刘某1之父),男,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珊,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祖元,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娄底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谢祖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娄底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刘某1缺课34天错误。2、一审判决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1)后续治疗费认定3000元过高。(2)补课费认定6000元过高。3、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补课费承担责任不当。(1)补课费一种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谢祖元驶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1一方答辩称:刘某1缺课三十天是按补课的时间算的,补课费属于直接损失,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合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祖元答辩称:当时交警队已经调查了,事故发生时没有逃逸,事故发生后车辆停靠在路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等所有的损失16507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谢祖元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19日上午,被告谢祖元驾驶湘K×××××小型轿车,从涟源市城区方向开往枫坪镇方向,17时40分许,被告谢祖元驾驶的车辆行驶到涟源市石马山镇石桥村公路地段,由于安全意识淡薄,遇到情况处理不当,撞到公路上行人,造成原告刘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谢祖元驾车离开事故现场。2016年9月30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涟公交认字第【2016】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祖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1不承担责任。原告刘某1受伤后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门诊医疗费599.30元、住院医疗费2646.77元,合计3246.07元。原告刘某1之伤经诊断为:1、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挫伤。3、轻微脑震荡。2016年10月13日,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1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1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叁仟元。3、全部伤休时间肆拾伍天,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另查明,湘K×××××小型轿车系被告谢祖元所有。被告谢祖元为湘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谢祖元为原告刘某1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刘某1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何认定;二、各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及如何赔偿。对于争议焦点一,按照原告刘某1主张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湖南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刘某1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计算确定如下:1、医疗费3246.07元(599.30元+264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元/天×10天);3、继续治疗费300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1164.22元(42494元/年÷365天×10天),原告刘某1只主张护理费1160元,从其主张。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200元:7、营养费300元;8、补课费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706.07元。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谢祖元由于安全意识淡薄,遇到情况处理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谢祖元的交通安全违法行是引发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1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1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等合计7146.07元;在伤残赔偿范围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3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补课费6000元,共计14506.07元。由被告谢祖元负责赔偿原告刘某1鉴定费1200元,被告谢祖元已经支付的2000元,可以列抵其赔偿款。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提出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拒赔及补课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各项损失共计14506.07元;由被告谢祖元赔偿原告刘某11200元,该款在被告谢祖元已经垫付的2000元中列抵,相品后,原告刘某1应返还被告谢祖元800元。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汇款方式:收款单位: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账号94×××88)。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20元,被告谢祖元负担2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刘某1的后续治疗费和补课费的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刘某1的后续治疗费、补课费过高。经查,刘某1的伤情经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载明了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全部伤休时间45天。一审法院根据刘某1提供的涟源市第三小学的证明、补课老师出具的证明及收据等证据,酌情认定补课费为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能否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补课费免赔的问题。经查,双方的保险合同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迅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谢祖元不产生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后谢祖元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故意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免赔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诉人主张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贤审 判 员 赵永安代理审判员 唐满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