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与刘凤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刘凤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3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住所地:宜丰县新昌中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8612866534。法定代表人:严耀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江,该行员工。被告:刘凤杰,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宜丰农行)与被告刘凤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丰农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凤杰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29034.31元、利息1453.98元、滞纳金758.66元,累欠本息等费用共计31246.95(至2017年4月7日止),自2017年4月8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刘凤杰向原告宜丰农行申请信用卡贷款30000元用于消费,到2017年4月7日,被告刘凤杰欠款29034.31元,被告自2017年1月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我行多次上户找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但均无法联系到被告,至2017年4月7日止已累欠贷款本息达4期,其中欠贷款本金29034.31元、利息1453.98元、滞纳金758.66元。由于被告未按照信用卡贷款合同约定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期间我行多次催收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尽速判处。被告刘凤杰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贷款消费,经原告审查获准。被告同意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了信用卡使用的权限、还款期限、利息标准及其滞纳金收取标准。其中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原告经审查后核准发给被告刘凤杰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刘凤杰刷卡消费30000元。按约定刘凤杰应在逐月归还消费款。2017年1月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上户找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但均无法联系到被告,至2017年4月7日止已累计欠贷款本息达4期,其中欠本金29034.31元、利息1453.98元、滞纳金758.66元。原告发给被告催收函,被告不理会。原告无法追偿余欠,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客户交易明细账单、催收通知单、开庭笔录为据,可以认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信用卡服务法律关系后,办卡人在消费后不按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约的约定归还欠款并承担利息和滞纳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9034.31元、利息1453.98元、滞纳金758.66元,合计31246.95元。并从2017年4月8日至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其余利息。本判决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刘凤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映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