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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黄贞玉、李连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黄贞玉,李连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贞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洙,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娣。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贞玉、李连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8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1200元及诉讼费用218元。事实与理由:1.根据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与李连娣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只应对第三者遭受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其间接损失鉴定费不在赔偿之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时对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告知义务,故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1200元。2.根据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李连娣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黄贞玉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连娣辩称,因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怠于理赔才产生的费用,投保的是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用。黄贞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连娣依法赔偿:医疗费2349.5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675.20元、护理费7249.2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7773.95元,其中请求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李连娣承担责任,诉讼费由李连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17时30分许,李连娣驾驶自有吉HAP9**号小型轿车,在龙洞街右转弯时驶入长白山路时,与沿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黄明权驾驶的自有电动车相撞,造成黄明权及其车辆乘车人黄贞玉受伤,衣物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连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明权、黄贞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贞玉在延边医院、延吉市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349.55元。依黄贞玉的申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黄贞玉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黄贞玉为城镇户籍,户籍所在地系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其与丈夫黄明全(农村户籍)在农村居住并以务农为业。李连娣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李连娣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李连娣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黄贞玉,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连娣赔偿。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黄贞玉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49.55元、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天);对于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的主张,因黄贞玉未能提供有效医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13675.20元(113.96元×120天)的主张,经庭审调查,黄贞玉虽为城镇户籍,但与其丈夫黄明权在小营镇仁坪村居住,且以务农为业,且无相反证据证明黄贞玉无劳动能力,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1800元的主张,如前所述,其中营养期限不予支持,相应鉴定费600元应由黄贞玉自行承担,合理费用应确认为1200元;上述款项共计24473.9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2349.55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3675.20元,共计23273.95元,本事故的另一伤者即另案原告黄明权的强制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268.45元、误工费13624.80元、护理费3624.60元、车辆维修费305元,共计18822.85元,两人的损失未超出强制险分项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分别全额赔偿二人;超出部分鉴定费1200元(24473.95元-23273.9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免赔,李连娣有异议,提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免责抗辩不成立,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应赔偿黄贞玉24473.95元(强制险23273.95元+商业三者险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黄贞玉24473.95元。二、驳回原告黄贞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原告已预交514元),由原告黄贞玉负担2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21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与李连娣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到对李连娣进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由其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照令审判员  张玉石审判员  咸柱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