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财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武伟明、冯宝侠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伟明,冯宝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财保142号申请人:武伟明,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申请人:冯宝侠,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申请人武伟明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冯宝侠名下天津市和平区包头道与西藏路交口西侧宜天花园****号房屋底档查封。申请人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冯宝侠名下天津市和平区包头道与西藏路交口西侧宜天花园****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武伟明先行垫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伟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