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常州市金坛区。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11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2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13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4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盗窃,于2015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漏罪),于2016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4月17日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谢彬,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5月2日,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坛检诉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增加了部分犯罪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常州市金坛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谢彬律师为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常州市金坛区碧桂园生活区中铁十局2号楼宿舍二楼孙乐贵宿舍,采用撬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孙乐贵硬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5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045元。公诉机关在追加起诉决定书中另指控:2016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南瑶村委西瑶鱼塘边一平房,采用推门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元、硬中华香烟3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35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提出,在碧桂园生活区宿舍楼盗窃的时间不是2016年3月;盗窃张某的钱没有1000元,只有400多元。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黄某曾有多次盗窃行为,部分盗窃具体时间不能确定,认定其在孙乐贵宿舍实施盗窃,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盗窃金额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南瑶村委西瑶鱼塘边一平房,采用推门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元、硬中华香烟3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35元。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患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2017年2月8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以(2017)苏0481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7)1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金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盗窃孙乐贵香烟的指控,孙乐贵陈述的失窃时间与被告人黄某供述的作案时间不相吻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实施该起盗窃。被告人黄某提出盗窃张某的钱没有1000元,只有400多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窃得人民币约1000元、硬中华香烟3包,与被害人张某陈述相印证,故被告人黄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内。被告人黄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入户盗窃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黄某在孙乐贵宿舍实施盗窃,证据不足,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疆审 判 员 毛齐梁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