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智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张智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128号原告: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健康北路。法定代表人:杨廷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忠献,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张智成,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米东区支行员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张智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忠献、被告张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暖气费7686.92元,利息损失1253.08元,合计89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负责给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路贸易中心住宅楼3-201室的住宅供暖。但被告拖欠2012-2013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采暖期的暖气费共计7686.9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缴纳,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我住宅楼供热不热,已经是多年的问题。我住宅楼原楼是贸易中心烧锅炉供热的,住宅温度在25℃以上。2008年原告接管供暖后,暖气就开始不热了,而且原告服务也不到位。2009年我发现供暖管道的103口径主管线被人为的焊堵了铁卡片使其变成了40口径的主管线,严重影响了我住宅楼的供暖。2、暖气公司作为供暖以及供暖管线维护监管部门,对一楼门面乱改暖气系统(改为地暖)不监督不管理,对于业主反映的问题不重视。3、我居住的小区供热主管线陈旧老化,供热管线乱接。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被告张智成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路贸易中心住宅楼3-201室的住宅由原告提供热力为其供暖。按照收费面积131.62㎡,以每平方米22元计算,被告每个采暖期应缴暖气费为2895.64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缴纳的2012-2013年度的部分暖气费1000元,现仍有2012-2013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共三个采暖期的暖气费7686.92元(2895.64元×3年度-1000元),至今未向原告缴纳。对于供暖温度是否达标的问题,原告当庭提交了被告及其同单元住户的26份测温记录、2份测温记录汇总表,其中被告住宅的测温记录共4份,分别为2014年11月26日客厅18℃、卧室17℃,2014年12月14日客厅19℃、卧室18℃,2015年2月10日客厅19.3℃、卧室19℃,2015年2月26日客厅21.6℃、卧室21℃(该份测温记录被告拒绝签字)。被告当庭提交了8份测温记录,其中被告住宅的测温记录6份,分别为2014年1月3日客厅17.4℃、大卧17.6℃、小卧17.4℃、饭厅17.4℃,并在测温记录单上注明“去年不热,普遍在13℃、15℃左右”,2014年1月10日客厅18℃、大卧17.4℃、小卧16.6℃、饭厅17.8℃,2014年1月14日客厅19℃、大卧18.6℃、小卧18.2℃、饭厅18.8℃,2014年11月26日客厅18℃、卧室17℃,2014年12月14日客厅19℃、卧室18℃,2015年2月10日客厅19.3℃、卧室19℃。另查明,被告居住的小区属于老旧小区,原告认可大部分住宅存在室内温度低于20℃的事实,并针对该情况,对该小区的供热管道进行了改造,并提出了“每平方米减免2元”的方案用以弥补住户的损失。又查,2006年10月8日,米东区发展改革招商局下发了米东发改字(2006)46号文件《关于调整米泉地区采暖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居民采暖费收费标准17元/平方米,采暖用户在供暖期间因供暖企业原因,室内温度达不到摄氏16度,供暖企业应递减收费标准,即室温每降低1度,居民收费标准应递减1.06元/平方米。2012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发展改革委办公室下发乌发改产品价[2012]907号文件,规定供热价格统一按建筑面积22元/平方米执行,执行日期从2012年-2013年采暖期起执行。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供热期内,居民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二十摄氏度。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供热企业的原因,连续二十四小时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按供热面积及天数退还用户热费。上述事实有供热收费文件、测温记录、测温汇总表、2014年采暖费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一方面供热部门应该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政府规定的温度标准和时间标准,及时、定时为采暖用户供热,以确保供热质量;另一方面,采暖用户应充分认识交付供热费用是采暖用户的法定义务,自觉主动地交付供热费用。按照文件规定,供热价格由17元/平方米(2006年)上涨为22元/平方米(2012年),供热达标温度由16℃(2006年)上升为20℃(2013年),既然2012年-2013年的供热价格为22元/平方米,那么本院认为,2012-2013年居民室内的供热达标温度应为不低于20℃。关于供热温度,结合双方提供的测温记录及老旧小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采取最高温与最低温的平均值来确定实际温度,即:2014-2015年度被告家中最高温21.6℃、最低温17℃,本院酌情确定为19.3℃,2013-2014年度被告家中最高温19℃、最低温16.6℃,本院酌情确定为17.8℃,2012-2013年度原告未提供测温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在2014年1月3日的测温记录中注明“去年不热,普遍在13℃、15℃左右”,由此本院酌情确定为14℃。关于暖气费,因原告向被告住宅供热温度不达标,本院酌情按照供暖温度不达标的面积(131.62㎡),结合实际温度占达标温度(20℃)的比例确定被告应缴纳暖气费的数额,即:2014年-2015年度的暖气费为2794.29元(19.3℃/20℃×22元/㎡×131.62㎡),2013-2014年度的暖气费为2577.12元(17.8℃/20℃×22元/㎡×131.62㎡),2012-2013年度的暖气费为2026.95元(14℃/20℃×22元/㎡×131.62㎡),扣除被告已经缴纳的1000元,该三个采暖期未付暖气费合计6398.36元(2794.29元+2577.12元+2026.95-1000元),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关于利息损失,被告拖欠部分采暖费未付基于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因此在双方的供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25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智成向原告热力公司支付暖气费共计6398.36元;二、驳回原告热力公司要求被告张智成支付利息损失594.77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6398.3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为8940元,核定给付标的为6398.3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智成负担71.57%,即17.89元,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由原告负担28.43%,即7.11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与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5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