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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龙与苑金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苑金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民初405号原告张龙,男,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安国市人。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金帅,男,1992年9月8日生,汉族,安国市人。委托代理人石晓旺,安国市伍仁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龙与被告苑金帅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苑金帅及委托代理人石晓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诉称原告所有吉利牌轿车一辆,牌号为冀F×××××,2015年12月,被告借用原告轿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将轿车损坏。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裸车一辆,价款54000元,该车贷款36个月由被告苑金帅偿还。此后,双方共同购买轿车一辆并办理了贷款手续,牌号为冀F×××××。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涉案车辆被担保贷款公司强行收走并产生了违约金收车费等计5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双方约定,导致轿车被贷款担保公司强行收走,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此提出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轿车一辆价值54000元。被告苑金帅辩称,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我将原告车辆损坏并赔偿原告裸车一台的事实予以认可。我与原告签订协议,偿还贷款36个月,由我每个月将钱打入原告卡号,再由原告偿还给北方正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我自2016年1月23日起,每月月底之前均打款给原告,因我与原告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故对于原告所说的逾期日期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逾期表只能显示原告本人的逾期情况,并不能说明被告在还款过程中的逾期。此外,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只有在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的前提下,被告才承担担保责任,故贷款公司强行拖车的行为是原告与贷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龙所有车牌号为冀F×××××吉利牌轿车一辆,2015年12月,被告苑金帅借用原告轿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将轿车损坏。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因苑金帅用张龙车,把车损坏,由苑金帅给张龙裸车一台,裸车贷款36个月,由苑金帅还,还代(贷)与张龙无关。”原告称2016年1月23日,原告张龙在保定市北方正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购买吉利牌轿车一辆,车牌照为冀F×××××。原告与保定市北方正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自用车贷款购车合同》,被告苑金帅为该购车合同的担保人。原告张龙庭审中称,原告与保定市北方正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且与被告已经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裸车一辆,并偿还贷款。原告为买方,担保人和实际还贷人为被告苑金帅。后保定市北方正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原告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为名,将该涉案车辆扣押。被告称自2016年1月23日起每月均打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个人自用车贷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自2016年5月16日起给原告张龙打款明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龙与被告苑金帅达成赔偿汽车协议,双方均予以认可,合法有效;原告张龙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为复印件,销货单位名称为保定市元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但签订《个人自用车贷款购车合同》的为保定市北方正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且该购车合同为复印件,尾页无单位签字盖章、无签订日期。故对该车辆实际购买情况、还贷情况及扣押情况等事实均无法查明。综上,对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