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林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55号原告:林某1,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顺,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林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4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春在广州打工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04年腊月二十九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4,××××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另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3月26日被告留下亲笔书信一封,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已达三年有余。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春在广州打工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04年腊月二十九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4,××××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3月26日被告留下亲笔书信一封,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已达四年之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固镇县新马桥镇美城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书信一封,证人林某2、林某3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交流,维系和睦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相识后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二人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达四年之久,现二人已分居生活多年,此种婚姻,如继续勉力维持,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子女的抚养权,体现了其对子女的关爱。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婚生子林某4一直随父亲生活,在被告离家出走后亦由原告照看,且林某4现已在原告处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不得轻易改变,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林某4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至于抚养费的给付,应根据林某4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父母双方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另需要说明的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爱和母爱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样重要,双方可协商确定探望事宜。如双方对子女探视发生争议,可另行解决。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林某4由原告林某1抚养,被告刘某自2017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林某4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林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加堂审 判 员 崔亚萍人民陪审员 左培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