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汪庭军与宋向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向华,汪庭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向华,男,1976年6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宝,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庭军,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南京市浦口区。上诉人宋向华因与被上诉人汪庭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4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宝、被上诉人汪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向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汪庭军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汪庭军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提出因自己资金不足,无法进行装修及支付剩余的转让费,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宋向华没有同意。后经多次交涉,汪庭军愿意只退还部分转让费,但双方对退款还是协商未果。汪庭军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当退还全部款项。2.汪庭军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宋向华与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的摊位租赁合同,是因为汪庭军不愿意续付下一年租金,才导致合同终止,承租的店面也于2016年10月交还给金盛公司,所以宋向华同意合同之后解除,但是在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合同应该继续履行,由汪庭军继续支付房租及转让费。汪庭军辩称,宋向华的店面没有交付给汪庭军,原因是金盛公司不同意其转让,所以违约责任应该由宋向华承担,不应由汪庭军支付转让费和租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庭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向华返还转让费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向华、汪庭军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宋向华将位于江东门金盛国际家居3楼B38号店面(以下简称B38号店面)转让给汪庭军经营,转让费为13万元整(含至本年合同到期的房租及转让费);金盛质保押金在完成过户后由宋向华领取,过户产生的费用由汪庭军支付。协议签订当天,汪庭军向宋向华支付了转让费5万元。双方还口头约定在店面交付装修时,汪庭军支付剩余的8万元转让费。其后,双方未能完成店面转让手续。至2016年6月,汪庭军通知宋向华其不再需要涉案店面。一审中,汪庭军称转让未完成的原因系金盛公司不同意转让;宋向华则称原因系汪庭军未能支付下一年租金。另查明,B38号店面系由案外人金盛公司出租予宋向华,租赁期至2016年10月。金盛公司与宋向华签有《摊位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宋向华转让摊位给他人,须向金盛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到金盛公司市场部门办理有关转让手续。一审中,宋向华确认金盛公司未同意将涉案店面转让给汪庭军,但称双方均同意用宋向华的名义继续经营店面;汪庭军则称根据双方的协议,必须要完成转让过户手续。再查明,宋向华已将B38号店面交还案外人金盛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因宋向华已将B38号店面交还案外人金盛公司,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无法履行。且汪庭军已于2016年6月告知宋向华不再需要涉案店面,宋向华也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解除。因涉案店面未完成转让,故宋向华理应退还汪庭军已支付的转让费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宋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汪庭军转让费5万元。二审中,汪庭军申请证人陈某,杨某,4、陶某,4、辛某,4出庭作证,以证明是因汪庭军的原因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汪庭军无法提供下一年房租,导致宋向华与金盛公司的店面租赁合同终止。陈某,4陈述:其和宋向华是明阁门窗厂的同事。在2016年3月底、4月初,宋向华、汪庭军以及中间人陈凯,第一次在明阁门窗厂的办公室谈转让涉案店面的事,因陈某,4跟陈凯认识,所以他们商谈时陈某,4没有离开。双方谈了价格、房租,因为店面还没到租期,只确定了一个总价格。还谈到店面租期到后,如果金盛公司同意过户,就由宋向华协助过户;如果金盛公司不同意过户,就仍挂宋向华名义租,由汪庭军实际经营。第二次汪庭军和陈凯来找宋向华,是因金盛公司要做市场规划调整,店面不能立即装修的事情,双方谈的结果是宋向华同意让汪庭军5000元。第三次汪庭军和陈凯来找宋向华,是金盛公司要求提前交下一年的店面租金,汪庭军说没有钱,意思是不要店面了,宋向华不同意。汪庭军不要店面是因为他原来在别处的店面没有转让出去,一下负担不起两家店面。双方没有约定什么时候交店面,先是遇到金盛公司做市场规划调整的事,到2016年5月底宋向华通知汪庭军可以交付时,汪庭军说不要了。杨某,4陈述:2016年夏天,汪庭军的中间人陈凯到明阁门窗厂,当时还有杨某,4、陈某,陶某,4、辛某,4等人在场。宋向华不在,陈凯和陈某,4谈了大约二十分钟,是谈汪庭军不要宋向华店面的事,具体不清楚。陶某,4陈述:在2016年5月底、6月初,其和杨某,4、陈某,辛某,4等人在聊天。汪庭军的中间人陈凯来找陈某,4谈退租退约的事。陶某,4听到两人谈到汪庭军不租宋向华店面了,原因好像是资金的问题。之后,汪庭军和宋向华都来了,他们谈的很晚。辛某,4陈述:在2016年6、7月,其和陶某,4、杨某,4、陈某,4等人在聊天,汪庭军的中间人陈凯来找宋向华,宋向华不在,陈某,4就过去谈了。下班时,辛某,4两次去叫宋向华一起吃饭,第一次辛某,4看到宋向华、陈某,4和汪庭军三人在车上;第二次宋向华和汪庭军两人在车上。辛某,4听到宋向华和汪庭军在谈转让店面的事,汪庭军不想租了,要宋向华退款。其他的没有听到。经质证,汪庭军认为上述四证人证言是虚假的,汪庭军除与陈某,4见过两次外,其余三名证人均一次都没有见过,也不认识。本院认为,四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2016年6月汪庭军通知宋向华其不再需要涉案店面,双方对合同解除进行过协商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宋向华主张的系因汪庭军的原因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宋向华应否返还汪庭军转让费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宋向华与汪庭军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宋向华负有向汪庭军交付B38号店面的合同义务,汪庭军则负有按约定支付对价的义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转让协议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宋向华交付B38号店面的履行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条款,事后亦未能补充约定。在诉讼中,汪庭军、宋向华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期间,汪庭军存在要求宋向华交付B38号店面和宋向华通知汪庭军交付或实际交付B38号店面的事实,故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均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和义务。因此,汪庭军称双方转让未完成的原因系金盛公司不同意转让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查明事实,汪庭军于2016年6月与宋向华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诉讼中,宋向华表示其当时不同意汪庭军解除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事实主张,亦未能提交在此之后其向汪庭军通知或实际交付B38号店面的证据,相反在B38号店面租赁合同到期后,宋向华将该店面交还给了案外人金盛公司。据此,宋向华与汪庭军之间的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解除,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后,汪庭军有权要求宋向华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宋向华亦有权依据相关事实要求汪庭军赔偿损失,但宋向华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违约金或其存在的具体损失数额,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宋向华主张汪庭军违约在先,不应当退还全部款项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宋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栗 娟审 判 员 朱 莺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