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3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花金、胡花银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花金,胡花银,胡少兰,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政府,陈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6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花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花银。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少兰。委托代理人徐清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泽和,市长。原审第三人陈志敏。再审申请人胡花金、胡花银、胡少兰(以下简称胡花金等三人)诉被申请人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州市政府)、原审第三人陈志敏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清中法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驳回胡花金等三人的起诉。胡花金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粤行终85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胡花金等三人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查明,胡花金等三人诉陈志敏等相邻采光、通风纠纷一案,曾于2007年6月6日向连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连州市政府下属部门调处土地纠纷办公室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关于陈志敏等三人宅基地的调查结论》(以下简称调查结论),主要内容为:“2007年2月9日,连州镇中山南路和平里x号(房屋座落地号测量第二区一段xxx地号),居民胡少兰、胡花银到我办公室反映中山南77号居民陈志敏拆旧屋建新屋所建的陈宅东墙钢筋水泥柱打烂了胡宅西墙老屋的装饰线条约10公分,侵占了胡宅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要求派员调查处理……查明:连州镇中山南路77号(房屋座落地号测量第二区一段1576地号)是陈志敏、陈晓星、陈志旭三人于1988年12月27日继承房屋获得房屋宅基地使用权,1990年6月6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旧房屋三层,宅地是曲尺形状,东墙南段与和平里3号西墙傍墙连体没有空隔距离,旧墙已包住和平里3号西墙的装饰线条约10公分,这是历史遗留的事实,陈宅南墙至和平里巷,其南墙东至西长度为9.6米,该宅地形状、面积尺寸与原广东省地政局于民国二十八年(1939年)测量编制地籍图的面积、形状尺寸相符,现陈志敏拆旧建新房屋的宅地形状、面积、尺寸与1576地号相符。”胡花金等三人以该调查结论违法无效为由,于2015年9月21日以连州市政府为被告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连州市政府作出的调查结论违法无效。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连州市政府作出的调查结论涉及的是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且未告知胡花金等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应适用5年的起诉期限。从连州市政府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胡花金等三人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5年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胡花金等三人的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并非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应适用5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被诉调查结论由连州市政府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胡花金等三人于2015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胡花金等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胡花金等三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再审,或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本案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其并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自知道之日起向行政机关不间断申诉至2013年8月7日,故如按5年期限计算也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的调查结论由连州市政府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胡花金等三人于2007年7月在相关的民事案件开庭时即已知道该调查结论,于2015年9月21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虽然适用法律不正确,但结果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适用的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胡花金等三人于2007年7月已经知道调查结论的内容,并不符合该规定的适用条件。胡花金等三人提出本案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不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此条规定的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应当为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限制等确实不能行使起诉权的情形,而向有关机关申诉信访和反映问题,并不能作为起诉期限被耽误的合法理由。因此,胡花金等三人提出其自知道被诉调查结论之日起向行政机关不间断申诉至2013年8月7日,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胡花金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花金、胡花银、胡少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龚 斌审 判 员 王毓莹审 判 员 熊俊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竺娉书 记 员 黄 洁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