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民终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园园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李园园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9号襄阳市体育场西。代表人: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园园,女,198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芳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园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被上诉人李园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支付保险金的前提是两车车损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上诉人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投保车辆鄂C×××××号小型越野车及鄂C×××××号小型越野车车体痕迹、受损与报案所称碰撞事故的相符合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第三者车机舱内部损伤明显与倒车撞击行为无关,具体形成原因不明。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两车车体受损是因投保车辆倒车碰撞所形成。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证据规则,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证据采纳。一审法院未采纳鉴定意见对上诉人有失公允。李园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李园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33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2000元,三者险和车损险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园园在被告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处为鄂C×××××临牌小型越野车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险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84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3月4日,张启贤驾驶鄂C×××××车在十堰市重庆路倒车时与第三人的鄂C×××××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两车均受损。经当地交警认定张启贤负事故全责,原告李园园的鄂C×××××临牌小型越野车支付车辆维修费22166元,赔偿第三人的鄂C×××××车辆损失10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园园为鄂C×××××临牌小型越野车投保,被告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李园园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两车受损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李园园不予认可,与原告李园园实际支付两车维修费的事实也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园园实际支付鄂C×××××临牌小型越野车车辆维修费22166元,实际赔偿第三人的鄂C×××××车辆损失10700元,共计32866元,属于赔偿范围,被告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险2000元内向原告李园园支付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向原告李园园支付保险金87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838400元内向原告李园园支付保险金221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园园保险金32866元;二、驳回原告李园园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被上诉人李园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上诉人李园园为其鄂C×××××临牌小型越野车投保,上诉人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被上诉人李园园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由案外人张启贤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张启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上诉人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认为其支付保险金的前提是涉案两车的车损之间应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三者车机舱内部损伤明显与倒车撞击行为无关,具体形成原因不明”的鉴定结论,与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作出的第201646069号责任认定书所指向的车辆及结论相悖。且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出险,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并要求对车辆进行维修,当时并未提出车辆损失非本案事故所致的异议,事后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亦未申请撤销该事故认定。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并非在第一时间固定证据作出,且未征得被上诉人的意见和参与。一审法院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上诉人应当理赔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斌审 判 员  刘 煜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正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