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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王福全与朱宝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全,朱宝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737号原告:王福全,男,195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朱宝林,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王福全与被告朱宝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全、被告朱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资款16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到东洲北街新玛特四楼英菲摩尔健身会馆干木工,每天工资240元,工期从2016年9月9日开始至2017年3月18日结束,原告干了92天半(2016年9月份14天、10月份1天、11月份28天、12月份18天、2017年1月份7天、2月份19天、3月份5天半)。被告给原告开了5500元工资,尚欠原告16700元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所欠工资,但被告不予兑现。被告朱宝林辩称,是被告朱宝林找的原告王福全在东洲北街新玛特四楼英菲摩尔健身会馆干活,是被告给原告开工资,该活是从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3月18日,被告当时找原告时就说一天给原告240元,原告一共干了92天半。但被告不是承包人,被告是给英菲摩尔健身会馆的老板打工。英菲摩尔的老板一共就给了被告25000元,没有钱给原告开资了。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出庭证人杜彦浩,证明原告找杜彦浩干工程装修,当时原告说是给被告干活,被告每天给我们24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份被告朱宝林找原告王福全到东洲北街新玛特四楼英菲摩尔健身会馆干活,约定每天工资240元。原告一共干了92天半,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500元。被告朱宝林欠原告王福全16700元工资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原告完成劳动成果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劳动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未付,被告所欠债务应予清偿。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劳务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福全劳务费167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福全已预交,由被告朱宝林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冬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