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田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俊,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3年9月16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田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田俊在本市江汉区民意四路凯瑞时代酒店附近的马路边,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4.03克贩卖给吴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吴某、李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田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14.03克而予以贩卖,��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俊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俊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俊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俊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田俊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清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棣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