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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393泰州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九林、刘娟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九林,刘娟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393号原告:泰州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649486703,住所在泰州市姜堰区人民中路99号附10号楼。法定代表人:卓晓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九林,男,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刘娟眉,女,1983年3月4日生,汉族,住姜堰区。原告泰州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与被告李九林、刘娟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于指定日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8147.57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东方巴黎城维宫16幢903号房屋,向农业银行姜堰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并由原告为其提供阶段性担保。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姜堰农行自行从原告帐户划扣28147.57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佳源公司(原姜堰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九林、刘娟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李九林)向贷款人农行姜堰支行借款3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26年5月9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8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还款周期,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佳源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同时被告李九林、刘娟眉以坐落于姜堰区东方巴黎城维莱特宫16幢903室房屋(未办妥抵押登记)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佳源公司的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等。其中第十二条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对应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2011年5月10日,农行姜堰支行向被告李九林发放借款360000元。就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九林自2014年11月始不履行还款义务。农行姜堰支行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6月30日9月11日从原告帐户划款计人民币28147.57元。另查明:被告李九林、刘娟眉于200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代偿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向农行姜堰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合同未约定代追偿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29日起向被告追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九林、刘娟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28147.57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郁 峰人民陪审员  唐生桂人民陪审员  窦志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陶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