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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孙某甲、顾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孙某甲,顾某某,孙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192号原告:陆某某,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高中文化,银川市坤鹏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顾某某,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孙某甲妻子。被告:孙某乙,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孙某甲女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詹某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孙某甲、顾某某、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孙某甲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518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合计1218000元,并将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孙某乙立即停止对原告债权的侵权行为;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为628400元,合计1568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某甲向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周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应承担每日千分之四的滞纳金作为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借款。后又按被告孙某甲指示,为被告向案外人钱文涛、XXX代偿借款24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甲无力清偿,2015年9月19日,为解决借款偿还问题,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由原告陆某某帮忙斡旋为被告孙某甲承揽一项沥青拌合料销售业务,待业务完成后需方给孙某甲结算时抵给孙某甲一辆宝马轿车,孙某甲取得该车后用该车和另外一辆尼桑贵士7座商务车(车辆户口登记在其女孙某乙名下)给原告陆某某抵偿借款本息,其中宝马车作价80万元,尼桑商务车作价30万元。该还款协议签订后,孙某甲先将尼桑商务车向原告交付,但当宝马车抵顶回来后孙某甲先将该车过户到女儿孙某乙名下,勉强将车交付给陆某某后又唆使孙某乙通过诉讼把车索回,导致还款协议约定的事项未能履行,致使原告权益落空。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孙某甲辩称,1.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金额仅为25万元,并非原告所诉70万元,也并非原告当庭增加的另外24万元。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70万元。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仅仅向被告实际出借本金25万元。且被告已经于2015年10月20日以车抵账30万元的方式进行了偿还,借款已经还清。故原告诉请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无效。原告为了获取高额利息,于2015年9月19日要求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企图以签署还款协议的方式将高额利息转化为欠款本金,来达到非法获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属于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从未向被告实际交付150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19日,借款本金由25万元涨至150万元,年利率达到了惊人的344%,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所限制的不超过24%/年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无效;3.原告在《还款协议》中将高额利息计入了本金,依法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计算高额利息,并计入还款协议,明显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被告顾某某辩称,其对孙某甲与原告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且被告从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债务虽然是发生在其与孙某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孙某甲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还款义务,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乙辩称,1.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被告依据法律程序要回宝马车是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从未同意以×××宝马车向原告进行顶账。原告声称孙某甲在《还款协议》中填写”宝马车架号:WBAKB201DV4125”这一项内容,但其在(2016)宁0122民初204号案庭审过程中亲口承认,车架号系在被告孙某甲签字后,原告个人自行添加的,对此,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周某某也当庭陈述还款协议签订时,是没有填写车架号这一项内容的。因此被告对以宝马车顶账一事毫不知情,也从未同意过。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抢走被告的宝马车,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此项事实已经银川市兴庆人民法院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法定程序维护个人权益的行为不存在任何侵权,原告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被告孙某乙并非是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且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并非同一事实及案由,因此被告孙某乙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孙某乙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抵押物清单、宁夏银行转款凭证、录音光盘、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见证人康兴云询问笔录、沥青拌合料加工合同、收车收条以及宁夏银行对私活期帐户明细。被告孙某甲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收条一份、(2016)宁0104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宁01民终254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顾某某、孙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26日,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孙某甲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案外人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相关借款事实。原告先后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合计60万元。2015年9月19日,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孙某甲总计欠陆某某现金150万元,原告陆某某同意以宝马轿车一台作价80万元,尼桑轿车一辆作价30万元抵顶给原告,其余40万元债务原告自愿免除。抵顶物品被告孙某甲在2015年11月20日前交付给原告陆某某。2015年10月20日,原告陆某某给被告孙某甲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孙某甲顶账商务车一辆,顶账价格3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自认70万元借款中实际交付60万元,另10万元系3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原告陈述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陈述为月息6分。还查明,被告顾某某系被告孙某甲妻子,被告孙某乙系被告孙某甲女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借款本金94万元,其中借条70万元、代被告向案外人钱文涛、XXX偿还24万元。被告孙某甲对70万元借款本金只认可25万元,另45万元不予认可,对24万元代偿款项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借款70万元,结合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具备向被告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能够对借款交付来源、交付地点等进行明确陈述,且借条也载明借款7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交付借款60万元,另10万元系三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合计70万元。该笔借款本院认定以实际交付60万元为本金基数。关于原告主张的24万元代偿款,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孙某甲与案外人即收款人钱文涛、X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24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孙某甲陈述月息6分。现原告自愿降低以月息2分即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支持。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孙某甲向原告交付抵顶车辆之日,被告共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25666元(600000元×24%÷365天×572天),本息合计825666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孙某甲向原告交付车辆抵顶30万元债务,双方未约定该30万元抵顶款项内容为本金亦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该30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抵充后借款本金为525666元〔600000-(300000-225666)〕,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30日为192523元(525666元×24%÷365天×557天),被告孙某甲应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息合计718189元。被告孙某甲还应以52566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顾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笔债务系被告孙某甲与被告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虽被告孙某甲不予认可,主张该债务系赌债,为非法债务,但无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就此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被告孙某甲与顾某某之间存在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为原告所知晓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记载的出借款项用途及被告的职业、经营范围,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孙某乙停止对原告债权的侵权行为,因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就涉案借款引发的返还原物纠纷已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25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本院不宜再行处理,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甲抗辩,借款实际履行数额为25万元,原告主张的债务已清偿完毕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顾某某抗辩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某乙抗辩,其非涉案借贷的当事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顾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525666元、利息192523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本息合计718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某甲、顾某某应以52566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甲、顾某某负担4351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5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美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