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吴慧芸、贺鹏与曹杰、张芳琴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慧芸,贺鹏,曹杰,张芳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慧芸,女,生于1958年3月3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住汉台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鹏,男,生于1982年8月3日,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西乡县人,住址同上,系吴慧芸之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杰,男,生于1953年3月19日,汉族,辽宁省铁岭市人,大学文化,住汉中市汉台区,系秦峰航空液压公司退休职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芳琴,女,生于1954年12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耀县人,住址同上,秦峰航空液压公司退休职工,系曹杰之妻。再审申请人吴慧芸、贺鹏因与被申请人曹杰、张芳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台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慧芸、贺鹏申请再审称,书面转让协议的缺失不影响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与认定,房屋转让商定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付清了房屋转让款5万元,被申请人将门户钥匙交给申请人,表示被申请人夫妇是完全自愿将房屋所有权交给了申请人,电话录音和证人证言等资料可以推定并认定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故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判令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申请人曹杰、张芳琴称,本案一、二审已经认定房屋买卖不成立,申请人也没有人证、物证证明她以五万元购买我的房子。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原因系一方认为涉案房屋已买卖而另一方认为涉案的5万元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对再审申请人提出书面转让协议的缺失不影响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与认定,电话录音和证人证言等资料可以推定并认定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的再审理由,经查,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提交了电话录音和证人证言,对以上证据综合判断,虽可以证实双方就争议房屋的买卖进行过多次沟通,但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关系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交给被申请人的五万元是购房款的再审理由,申请人亦未能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慧芸、贺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肖 晗代理审判员 张龙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