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6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郭小华与杨佐海、遵义市骏兴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华,杨佐海,遵义市骏兴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6民初990号原告:郭小华,男,1993年8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被告:杨佐海,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被告:遵义市骏兴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天顺商住楼附1061号2层3号。法定代表人:杨秀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法定代表人:王蕊,该公司经理。原告郭小华与被告杨佐海、遵义市骏兴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郭小华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小华以被告杨佐海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公司不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小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计608元,由原告郭小华负担。审判员 穆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羽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