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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永宁、周旺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宁,周旺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宁,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2016年6月15日周永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同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5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6月1日被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旺贤,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7〕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宁、周旺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宁、周旺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的一天,周旺贤在其堂弟周永宁的永宁修理部经周永宁介绍从一名陌生人处购买一辆红色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C2030976,车架号×××.),经查,该车辆系李某被盗车辆。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摩托车价值为4410元。案发后,涉案的三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永宁、周旺贤明知是赃物,仍介绍、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宁、周旺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郑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行驶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旺贤经被告人周永宁介绍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购买涉案的”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且购买时无该车的任何合法来历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规定,及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的”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故应认定被告人周旺贤、周永宁均系”明知”。被告人周永宁、周旺贤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周永宁居间介绍,周旺贤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永宁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应当撤销原判刑罚的缓刑部分,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旺贤、周永宁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追回已退归被害人,同时周旺贤买赃自用,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6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周永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周永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周旺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段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