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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许日升与王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日升,王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376号原告:许日升,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王淑丽,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许日升与被告王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日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日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淑丽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王淑丽从2016年1月13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庭审之日止利息为3200元)。事实和理由:我和王淑丽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13日王淑丽开饭店缺少资金向我借了10000元,我在家里拿的10000元,然后到黑龙江省第四医院附近的百果园水果超市将这10000元现金交给了王淑丽,当时在场人有樊晓萍、沈立丽。王淑丽给我出具借条,约定6个月还款,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我去饭店找王淑丽,饭店黄了,给王淑丽打电话,王淑丽接了一次说没钱,啥时候有钱啥时候还,2016年7月15日以后我多次给王淑丽打电话,王淑丽电话停机,再也联系不上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王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针对许日升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许日升提供的借条以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日升与王淑丽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3日,王淑丽以开饭店缺少资金为由向许日升借10000元,在黑龙江省第四医院附近百果园水果超市交付钱款,王淑丽出具了借条,约定六个月还款,月利率3分,此款到期后经许日升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许日升与王淑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王淑丽有履行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许日升主张王淑丽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淑丽偿还许日升借款本金10000元;二、王淑丽给付许日升借款利息3200元(本金10000×年利率24%×时间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5月25日)以上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公告费560元由王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树军审判员  王丽新审判员  罗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进 微信公众号“”